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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汪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沈冠林(受汪某一般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原告汪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元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冠林,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解��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许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汪某与许某系于1988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皆已成年,家庭美满。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彼此缺乏沟通,夫妻矛盾从而产生。后汪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许某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汪某与许某恋爱并最终组成家庭,婚姻生活中并无实质性矛盾。双方本应彼此珍惜,汪某应以家庭为重,给彼此一个机会,许某应尽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家庭和睦作出更大的贡献。本院认为汪某与许某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汪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汪某要求与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汪某与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吗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