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旌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成都欧彩铝塑有限公司与舒泽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欧彩铝塑有限公司,舒泽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成都欧彩铝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竹德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泽松委托代理人:袁长平,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欧彩铝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彩公司)与被告舒泽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何亮,被告舒泽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彩公司诉称:被告舒泽松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欧特型材”“钢衬”等建材,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舒泽松与原告对帐,确认拖欠货款83793元。此后,被告舒泽松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14年1月27日,原告派单位工作人员肖林向被告舒泽松催款时,双方发生争执,报警于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旌阳派出所,派出所要求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37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泽松辩称: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诉状中载明2008年8月1日对帐,至今2015年5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实际为德阳辉耀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耀公司)员工,合同真实性存在,但是因为辉耀公司承建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原告提供的登记表中有备注,备注中也系双方单位名称,原告明知被告身份。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书,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2.对帐单,发货单6张。用以证明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对帐,确认欠款金额。原告分6次向被告送货,与对帐单内容相符;3.派出所出警表。用以证明诉讼时效,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时效中断。经当庭质证,被告舒泽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有异议。证据2对帐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对帐单上有涂改,形式上有问题。发货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真实性无异,被告是职务行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由被告支付欠款。证据3的真实、合法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本身形成的内容及特殊形态,只能证明在某个时间段因治安问题派出所进行解决,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该表涉事双方当事人证明系辉耀公司员工,原告明知其身份。被告舒泽松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塑钢门窗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舒泽松是��耀公司员工,向欧彩公司购买产品。涉案买卖合同形成时间上,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系辉耀公司为完成省建七司工程委派其定制,在门窗安装及交付中,因存在质量问题,辉耀公司向被、原告要求解决;2.第三人七建司说明,项目整改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向辉耀公司提供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致辉耀公司至今未向七建司结算。经当庭质证,原告欧彩公司对被告舒泽松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合同、整改通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清楚,案外辉耀公司材料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合同相对方不是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辉耀公司是本买卖合同一方。被告无法证明支付2万元是辉耀公司基本帐户转至被告的,被告找一个公司承担责任。证据2与本案无关,辉耀公司是否承建七建司工程与原告卖门窗给被告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析、评判如下:原告欧彩公司所举1.3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对帐单,在核对人上面一栏被涂改,同时结合证据3,双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记载舒泽松(辉耀门窗),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舒泽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舒泽松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欧彩公司出具一份对帐单,载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5月7日,供欧特型材、钢衬,由王道贤、许孝伟、杜永良签收。截止2012年8月1日止累计欠货款83793元,舒泽松在核对人处签名。该证据原件在核对人上面一栏被涂改液覆盖,不能辨认内容。事后欧彩公司员工肖林于2014年1月27日找舒泽松收货款发生纠纷,双方到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旌阳派出所解决,派出所仅做登记,登记记载:姓名肖林,现住址彭州市新兴镇花坪村15组3号,身份证件号码510182198403100310,(欧彩塑胶)。姓名舒泽松,现住址旌阳区天元镇黄连桥村7组,身份证件号码510602196401241335,(辉耀门窗)。处理情况为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原告收款无果,始诉讼来院,原告欧彩公司当庭陈述舒泽松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认为不清楚付款情况。另查明,2011年10月16日,辉耀公司与四川省建七公司美丰绵阳工业园合成氨压缩机厂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施工合同,舒泽松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辉耀公司情况说明,舒泽松向欧彩公司采购门窗框材的行为属公司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收货人也不是舒泽松,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是舒泽松指派。对帐单被涂改液覆盖处不能辨认内容,只能确认舒泽松是核对人,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推定为欠货款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欧彩公司针对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欧彩铝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成都欧彩铝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孟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