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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夏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钟建伟,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洁娜,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韩久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胡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夏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钟建伟、被告胡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韩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胡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平时很少沟通。自原告生了第二个女儿夭折后,曾一度患了抑郁症,但被告不问不顾,从不关心。原告一旦外出跟小姐妹吃饭,被告便横加干涉或指责。日积月累,夫妻感情由日渐淡漠发展到无话可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避免进一步加深双方痛苦,解除不幸婚姻是对双方的解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位于余杭区运河街道墩坝社区1组胡家坝55号的房屋(房屋价值暂估10万元);三、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位于余杭区运河街道墩坝社区1组胡家坝55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女儿胡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胡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二、若法院判决离婚,即使夫妻有共有财产,也不用分割给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人非法同居,存在过错;三、女儿应归被告抚养,原告品行不利于女儿心灵健康成长,会造成负面影响,导致女儿成年后不能正确面对生活,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当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四、鉴于原告行为,被告保留控告原告重婚罪的权利。被告胡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对原告夏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胡某甲对证据1、3三性均无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被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夏某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夏某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夏某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因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胡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系缺乏沟通所致。因此只要双方以家庭以及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与理解,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