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法民初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虎与杨莉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杨莉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2233号原告李虎,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33师99团现役军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军,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少波,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莉坪,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虎与被告杨莉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及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被告杨莉坪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须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沙法刑初字第01079号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据,该案尚未审结,本案予以中止审理。因工作变动原因,本案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向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军、付少波,被告杨莉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为了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的房产,与原房主与重庆中房家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税费由原告承担。2013年2月5日,为了缴纳转让房产的税费,原告经重庆中房家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蒋波的介绍,将32158元现金汇入被告的账户,由被告代原告缴纳税费32158元。但被告始终未替原告缴纳税费,导致原告亲自于2013年10月13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地税局缴纳税款3715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32158元和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遂起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215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2158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杨莉坪辩称,1、原告将32158元汇入我的账户属实,原告是重庆中房家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蒋波介绍给我的,我只是一个中间人,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打钱在我卡上是因为原告需要交税、想省税。2、原告汇入的32158元我是代别人收取,我已经将钱交给了案外人王孛,后来王孛被检察院抓了,其财产已经被检察院没收了,钱不在我手里,我不愿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李虎(乙方)与案外人李延堃(甲方)、重庆中房家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价款为610000元,房屋配套设施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该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含税、费)由买方承担。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账号汇入32158元。2013年7月3日,因涉及王孛案件,重庆市沙坪坝区地方税务局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存量房交易中应征不征、少征税款情况说明》及《2012年4月-2013年3月存量房交易中应征不征、少征税款明细表》,该明细表第38页显示:房屋座落地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69号附10号22-1房屋,转让方为李延堃,应征税款37158元,少征税款为37158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李延堃的名义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其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的税款共计37158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李虎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中房家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中房家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石碾盘经营部、孟霞、蒋波,要求判令重庆中房家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158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虎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其为了缴纳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的购房税费,李虎按照经纪方重庆中房家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蒋波指定的账户,与蒋波一起到沙坪坝广场的工行网点采用网上转账的方式向杨丽坪的账户汇入税款32158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坚持认为其系经蒋波介绍代人收取的32158元,只是一个中间人,原被告双方并无委托合同关系,不同意退还32158元。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存量房交易中应征不征、少征税款情况说明》、《2012年4月-2013年3月存量房交易中应征不征、少征税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与李延堃、重庆中房家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原告为缴纳购房税款,按照经纪方重庆中房家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蒋波指定的账户向被告汇入32158元,该款项系并不是原告直接委托被告交纳税费而向被告支付,不能因此便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直接指示被告处理交纳税款的事务,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3215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元(原告已预交327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