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叶素珍与夏成春、刘素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素珍,夏成春,刘素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叶素珍,退休工人。被告:夏成春,退休教师。被告:刘素杏,退休职工。原告叶素珍与被告夏成春、刘素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成春、刘素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叶素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两被告向季春花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由两被告给季春花出具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2013年6月3日,两被告只偿还给季春花5000元,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季春花借款本息。原告只得代两被告偿还季春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17500元。农历2015年1月13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15000元的借条一份、2500元的欠条一份(其中借条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2%,另2500元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欠原告代偿款至今。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17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农历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12500元及利息。被告夏成春、刘素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被告夏成春、刘素杏向案外人季春花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原告叶素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两被告仅偿还借款50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8000元。2015年3月3日(即农历2015年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叶素珍女士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月利2%计算”,欠条上载明“今欠叶素珍女士贰仟伍佰元正”。2015年3月25日,被告夏成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于2015年4月5日先付伍仟元正。(星期日)余额资金2015年4月底还清”。后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保证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成春、被告刘素杏、原告叶素珍与案外人季春花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已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成春、刘素杏追偿。2015年3月3日,两被告就该笔代偿款出具借条与欠条,是为双方就代偿款的偿还金额达成合意,两被告应按借条及欠条约定清偿该笔债务。现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2%”,是为对迟延给付违约金所作约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夏成春、刘素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成春、刘素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叶素珍代偿款1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驳回原告叶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夏成春、刘素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