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香修,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香修、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相识,2008年1月1日在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七房村9组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9月23日生育女儿郭雯莉。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家庭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X光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处方二张,用于证明原告曾遭受家庭暴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用于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相��,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1日在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七房村9组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3日生育女儿郭雯莉。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7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亦共同生活多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对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刘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