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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曹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姚俊,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曹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健、杨新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在网上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通过网聊相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好逸恶劳,导致双方关系恶化。2013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在网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双方产生隔阂,故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陵村金丰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与被告邹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尤其是自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张双林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景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