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坚刚与阿克苏地区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坚刚,阿克苏地区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坚刚,阿克苏地区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东大街10号地区科技局*楼。法定代表人:吴坚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朝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坚刚为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上诉人吴坚刚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坚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