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别名二勇),工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保定市新市区苑七里店村祥和农家园饭店吃饭,期间看到也在该饭店吃饭、喝酒的被害人孔某、王某丙正在打闹,被告人郭某便随手拿起啤酒瓶子上前分别击打二被害人,将二人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孔某伤情为1、面部多处裂伤,瘢痕长度累计3.5厘米。2、腹部皮肤裂痕,瘢痕长度累计3.5厘米。属轻微伤;王某丙伤情为头皮创口瘢痕2.5厘米,属轻微伤。另,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孔某、王某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孔某、王某丙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和解及谅解书,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并结合全案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安连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