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悦诉被告于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于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2063号原告张悦。委托代理人陈红,系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司法工作者。被告于丹。原告张悦诉被告于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于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款10000元;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一万元,房款一共支付了250000元,购买房屋之前原告并没有告知我该房屋有死人及漏水的情况,原告应给我补偿精神损失费,原告处理好存在的问题,就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的2000元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6-1号271室房屋(建筑面积49.41平方米)出卖于被告,总房款为252000元,约定被告于交房当日支付剩余房款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告房款242000元。2015年年4月,被告搬进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6-1号271室房屋。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房款10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现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虽辩称尚欠尾款2000元,但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已认可分三次给付原告房款242000元的事实,因总房款为252000元,故对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告知该房屋有死人及漏水的情况,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合同中又无被��辩称的对此事项可免除给付剩余房款的内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悦房款1000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红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