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至本市海陵区某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700余元)及苹果牌4S型手机1部。所窃赃款被其消费,所窃手机被其销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至本市海陵区某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该网吧30号机桌面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700余元)及苹果牌4S型手机1部。所得赃款被其消费,所窃手机被其销赃。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抓获经过,对账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自愿将取保候审保证金作为退赃款及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