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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曲某某、曲某甲、曲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曲某某,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曲某丁,曲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于某某,女,192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曲某某,男,56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曲某甲,女,68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曲某乙,女,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被告曲某丙,女,1953年8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曲某丁,女,53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曲某戊,女,52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曲某某、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曲某丁、曲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凤辰和被告曲某乙、曲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曲某甲、曲某丁、曲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六被告是我亲生儿女。现我年迈体弱多病并已丧失劳动能力,而六被告多年来对我不尽赡养义务,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每人��年给付赡养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曲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曲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曲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某丁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曲某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老伴曲文林共育有子女六名,即本案诸被告(均已成年)。原告的老伴曲文林已于2007年因病去世,两人分得承包土地7.5亩,一直由被告曲某某经营使用至2014年年末。现原告已届耄耋之年且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诉请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其赡养费200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因原告系耄耋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因此六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可依据上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水平和所赡养的人数为准,每人每年适当给付原告赡养费1300.00元为宜。至于被告曲某某、曲某甲、曲某丁和曲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的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某、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曲某丁、曲某戊于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于某某赡养费13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2015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252.00元,共计302.00元,六被告分别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