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697号原告甘某甲,初中文化,无业,住永靖县。被告常某某,小学文化,无业,住永靖县。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被告招赘到原告家。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30日生育男孩甘某乙。婚初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被告好逸恶劳,被告除给孩子交一点学费外,其余的钱个人花光,从去年就不给孩子交学费了。尤其使人想不到的是被告竟然喝农药威胁原告及家人。被告不愿意当上门女婿,多次提出到其家生活,原告及家人均未同意其要求。为此,被告经常找茬骂原告。2014年4月8日被告又为此事闹事,并将农药喝下。原告及家人送被告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万多,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现原告对被告的人身安全保不了,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尤其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关爱有加,将打工赚的钱全部交给原告,为了买两套楼房被告还借了公司3.3万元,向朋友借了3.5万元,并进行了装潢,根本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由被告花光打工所赚的钱;被告根本没有要求回老家的事实;被告喝农药是因家庭矛盾一时想不通喝的,并没有威胁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始终爱妻子和孩子,不存在感情问题。为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招赘到永靖县原告家,因整体搬迁迁移到(廉租房)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于2009年9月30日生育男孩甘某乙。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话不投机,被告准备了敌敌畏。2015年4月8日凌晨3时,被告从落凤轩足浴店下班将原告接回家,原告就给孩子洗衣服,被告叫原告先睡觉不要洗衣服,原告没有听被告话,继续洗衣服。被告回想起原告前一天给他说的一句话,一时想不通就喝了敌敌畏,原告及家人送被告在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卡复印件、兰州军区总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证明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比较长,且婚生男孩年龄尚小。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些矛盾,经法庭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积极消除矛盾,珍惜婚姻,多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特别是被告要珍惜生命,热爱生命,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甘胜莲与被告常爱军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甘胜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