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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华与欧华平、李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欧华平,李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王华。被执行人欧华平。被执行人李洪生。原告王华与被告欧华平、李洪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8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69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二、被告欧华平应赔偿给原告王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07520元,被告李洪生应赔偿给原告王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6850.2元,被告欧华平、李洪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欧华平、李洪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洪生下落;被执行人欧华平因本案交通肇事及其他犯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4年6月12日释放,现暂住绍兴市越城区某出租房,无固定收入。查询各大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管所等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存款可供执行,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7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