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卫生局与魏善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连云区卫生局,魏善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卫生局,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李菁,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局卫生监督员。委托代理人张海云,该局卫生监督员。被申请执行人魏善虎,新起点发型设计中心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卫生局于2014年12月11日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连区卫公罚字(2014)第B-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魏善虎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执行人魏善虎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魏善虎���动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卫生局提出撤回审查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卫生局撤回审查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明山审 判 员 孙存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