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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与杨凯锋、周阿业、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杨凯锋,周阿业,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负责人童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锋,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阿业,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代理人成丽花,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负责人吴汉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黎洪义,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凯锋、周阿业、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祥通运输分公司)、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时许,未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杨凯锋驾驶川AB6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向阳路由温江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向阳路彭镇福田村路段时与周阿业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超长的川Z06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杨凯锋受伤。当天,杨凯锋被送到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57天,花去治疗费71067.37元,此款全部由杨凯锋垫付。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体部横断伤、脾破裂、肝挫裂伤、胆囊挫伤,3、左耳廓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左髌骨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2、避免负重,3、骨科及普外科门诊随访,建议上级医院行左膝关节MRI检查,1月术后复查上腹部CT。2014年8月4日,杨开锋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结论:被鉴定人杨凯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两个九级、两个十级,鉴定费860元由杨凯锋垫付。2013年11月17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杨凯锋、周阿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另查明,川Z065**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祥通运输分公司,该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同时查明,杨凯锋之父杨德成(1959年10月25日出生,肢体四级伤残)、母黄丽群(1961年10月1日出生)现生活在四川省仁寿县禾加镇,属城镇居民,养育有两子。杨凯锋与其妻于2012年11月1日生育一女杨觐溪。庭审中,对中保财险公司对杨凯锋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15%的比例计算,存在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杨凯锋为证明自己工资收入,提交了2012年9月30日与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银行活期明细表等,证明其工资收入为315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首页》及病人结账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凯锋父母的被扶养人身份,其父杨德成出生于1959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足60周岁,其虽属四级肢体伤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当属于被扶养对象;其母黄丽群出生于1961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不足55周岁,参照我国职工退休年龄,不应当作为被扶养人对待;杨凯锋之女出生于2012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不满周岁,应按1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对于中保财险公司主张的因超载免赔10%,因祥通运输公司投保了该项目的“不计免赔”险,故对中保财险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杨凯锋和周阿业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而导致杨凯锋的人身受到损害,对此,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周阿业将川Z065**号车挂靠在祥通运输分公司,对周阿业应当赔偿的部分,由祥通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祥通运输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主体为祥通公司。川Z065**号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阿业赔偿50%,该部分由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杨凯锋赔偿。关于损失范围。对杨凯锋的主张确认如下:1、医疗费7106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3、误工费24885元[(3150元/月÷30天)×(57天+6个月×30天)];4、残疾赔偿金161049.6元(22368元/年×20年×36%);5、鉴定费860元;6、护理费调整为3420元(57天×60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确认其女52951.32元(16343元/年×18年÷2人×36%),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10、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3773.2元,其中860元鉴定费和自费药10660.1元(医疗费71067.37元的15%)不属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属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医疗费60407.27元(71067.37元-自费药10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61547.27元;属死亡伤残项下的护理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1610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52951.32元、误工费2488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50705.92元。由于上述两项均超过交强险限额,所以,中保财险公司应当先支付120000元赔偿限额。交强险对杨凯锋的人身损害赔偿后,除鉴定费和自费药外,尚有192253.1元应赔偿,根据5:5的责任比例,周阿业应承担96126.55元(192253.1元的50%),余下96126.55元(192253.1元的50%)由杨凯锋自己承担。由于周阿业驾驶的川Z065**号车在中保险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周阿业应承担的96126.55元由中保财险公司直接向杨凯锋赔偿。鉴定费860元及自费药10660.1元,共计11520.1元,应由杨凯锋和周阿业按5:5的责任比例分担,周阿业承担5760.05元(11520.1元的50%),余下5760.05元由杨凯锋自己承担。综上,中保财险公司应直接支付赔偿款216126.55元与杨凯锋,周阿业赔偿576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凯锋支付赔偿款216126.55元。二、周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凯锋支付赔偿款5760.05元。不足部分由祥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凯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杨凯锋负担1423.5元,周阿业负担1423.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阿业驾驶的川Z065**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中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减少赔偿10%。一审法院以祥通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不予支持中保财险公司免赔10%的主张于法无据。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险用黑体字载明超载免赔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中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即减少赔偿9612.65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保财险公司赔偿206513.9元。被上诉人杨凯锋答辩称,中保财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免赔率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中保财险公司与祥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提及免赔事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阿业答辩称,相关赔偿费用应由中保财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祥通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超载应由中保财险公司举证。案涉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中保财险公司认为不计免赔不包括超载,但投保人认为应当包括超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祥通运输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阿业驾驶的川Z065**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是事实。中保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虽然川Z065**号车在中保财险公司针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但由于不计免赔率仅能将车方所主张的事故责任所承担的免赔金额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而对于绝对免赔即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根据中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中保财险公司绝对免赔10%,故本院对周阿业、祥通公司关于因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中保财险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中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杨凯锋96126.55元应扣除10%即9612.65元由周阿业承担,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杨凯锋86513.9元。综上,中保财险公司应赔偿杨凯锋206513.9元,周阿业赔偿杨凯锋15372.7元。综上,中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6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杨凯锋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凯锋支付赔偿款216126.55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凯锋支付赔偿款206513.9元。三、变更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周阿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凯锋支付赔偿款5760.05元。不足部分由祥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周阿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凯锋支付赔偿款15372.7元。不足部分由祥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阿业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周阿业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