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童建芳与被执行人陈辉妹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建芳,陈辉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童建芳,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陈辉妹,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申请执行人童建芳与被执行人陈辉妹债权纠纷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支付赔款2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份一次性还清,本院将该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由于履行期限未至,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为借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冬明审判员 胡世清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