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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07年8月2日因辱骂他人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涛,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滕州市某小区内,无故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甲及其妻子张某某、母亲彭某某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甲、张某某、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仅殴打了李某甲。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殴打李某甲系邻里纠纷产生的矛盾,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李某某仅对李某甲实施殴打行为,并未殴打张某某和彭某某,李某某所持木棍并非凶器,故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李某某被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作案经过,是自首;3、被害人李某甲对李某乙及李某某实施辱骂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其妻张某某因李某某之妻高某不同意张某某担任滕州市善南街道十里铺一居居委会会计,两家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之父李某乙与李某甲在滕州市某小区内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后,持木棍将李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8月2日因辱骂他人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其先与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乙发生冲突,之后李某某和其儿子李某拿木棍对其进行殴打。证人李某严(善南街道十里铺一居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其看到李某某和他儿子正用棍子打李某甲,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证人张某某(李某甲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其看到李某某一家把李某甲踹倒并用锨杠子殴打李某甲。其和李某乙、高某骂架,李某乙和高某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彭某某拉开。证人彭某某(李某甲母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李某某一家拿锨杠子打李某甲,其护李某甲时被打着了,后来李某甲跑了,其儿媳张某某和李某乙骂架被李某乙摔倒了。证人李某乙(李某某父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其让高某和李某某把村委会竞选会计的事反映上去,就看到李某甲在楼下广场上笑,还对其出言辱骂。其过去打了李某甲,其儿子李某某等人听见吵架声出来,从车后备箱拿出木棍追上李某甲对其进行殴打。李某甲的媳妇接着过来和其厮打起来。证人高某(李某某妻子)证言,证实村委选举张某某没进村两委,村里违规推举张某某任村会计,其反对这件事,两家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其公公李某乙和李某甲争吵并推搡起来,其丈夫李某某来到后,从车后备箱内拿出木棍和其儿子一起殴打李某甲,直至李某甲跑走。张某某随后过来和李某乙厮打,其也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证人李某博(李某某儿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16时左右其爷爷李某乙和李某甲在善国苑小区广场吵了起来,李某乙打了李某甲一下。其父亲李某某得知后从车后备箱拿出四根木棍分给家里的人一人一根,其和李某某拿木棍对李某甲进行了殴打,李某甲对其进行辱骂,后被人拉开。回到广场见到李某甲母亲和其爷爷在对骂,李某甲媳妇和其爷爷厮打,其把李某甲的媳妇推倒,扶起其爷爷走了。视频监控录像,证实现场打架情况。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甲、张某某、彭某某三人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作案工具木棍的照片,证实李某某所持木棍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行政处分情况。公安机关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该案2012年12月27日由证人李某严报案,2014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月19日11时许,善南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李某某接受调查,当日14时李某某到善南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对事实供认。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殴打张某某和彭某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持木棍对李某甲实施殴打,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辩护人所提李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称被害人李某甲对李某乙及李某某实施辱骂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王学友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