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凯、毛磊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凯,毛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刘必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文韬,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然泐,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黄凯,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毛磊,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新信用社)诉被告黄凯、毛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查封了被告毛磊的房屋和被告黄凯的房屋以及被告黄凯的轿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然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毛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中新信微最高抵A031201310448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愿意将共同共有的位于汇东新区绿盛社区居委会4组10栋2单元12号建筑面积215.18平方米、出让土地面积42.97平方米,产权证号:“自房权证高新字第000682**号”,“自国用(2004)第010493号”的成套住宅,为二被告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23年10月16日之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下债务提供限额97万元的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中新信微个借A03102201300008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月利率9.6‰;逾期罚息利率14.40‰;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额16501.89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中新信微个借A03102201300008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22.50‰;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额4992.41元。合同约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计收复利,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等额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凯、毛磊两笔贷款立即到期,并立即偿还欠原告两笔贷款本金分别为58431.25元、650692.77元,共计709124.02元及利息54073.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2、抵押合法有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黄凯、毛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新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的具体约定情况。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约定情况。6、放款入账凭据,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7、欠本、欠息清单,证明二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8、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房产抵押情况。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不足以实现本案原告请求的债权,因此要求查封被告黄凯的宝马车。被告黄凯、毛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黄凯与被告毛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黄凯、毛磊以自己名下坐落于自贡市汇东新区绿盛社区居委会4组10栋2单元12号住房,房产证号:“自房权证高新字第000682**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黄凯、毛磊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23年10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份,其中一份约定被告黄凯、毛磊共同向原告中新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22.50‰;另一份约定被告黄凯、毛磊共同向原告中新信用社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月利率9.6‰;逾期罚息利率14.40‰。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黄凯、毛磊发放贷款10万元和75万元。被告黄凯、毛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共计欠原告分别是贷款本金58431.25元及利息9926.44元和贷款本金650692.77元及利息59578.21元。之后,二被告亦未再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新信用社与被告黄凯、毛磊签订的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中新信用社与被告黄凯、毛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黄凯与被告毛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逾期未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该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凯、毛磊以自己名下坐落于自贡市汇东新区绿盛社区居委会4组10栋2单元12号住房,自愿对原告分别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黄凯、毛磊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凯、毛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8431.25元及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9926.44元和贷款本金650692.77元及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59578.21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凯、毛磊逾期未给付,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则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2元减半收取5716元、诉讼保全费4320元,共计10036元,由被告黄凯、毛磊负担。因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黄凯、毛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