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欢与被告晁大伟、鲍中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晁大伟,鲍中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刘欢。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大伟。被告鲍中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欢与被告晁大伟、鲍中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晁大伟、鲍中兰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恒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献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晁大伟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欢受伤。经查,被告晁大伟驾驶的苏C****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鲍中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剩余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8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晁大伟、鲍中兰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差旅费偏高,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是27005.29元,原告自付800元。晁大伟是鲍中兰的雇员,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赔偿责任应由鲍中兰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刘欢乘坐被告晁大伟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从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去往新沂市市区,途经苏3**省道63KM+700M路口时,与张献华驾驶的苏G****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张献华和出租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刘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献华和晁大伟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7805.2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肱骨下端骨折,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左上肢勿负重保护半年,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27005.29元。苏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鲍中兰,被告晁大伟系被告鲍中兰雇佣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被告晁大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晁大伟系被告鲍中兰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刘欢乘坐晁大伟驾驶的出租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鲍中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0元(27805.29元-27005.2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天计算。关于原告刘欢的误工、营养期间,原告出院时医生虽建议休息三个月,左上肢勿负重保护半年,加强营养,但两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肱骨骨折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营养时间按6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21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刘欢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其与南京东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中载明“……从2014年11月到2015年1月期间,出差补贴1000元/月,年终奖6000元未发。”而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基本工资是正常发放的,每月补贴费用900元被扣除。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存在证据瑕疵,考虑到原告因伤情影响工作,实际收入会减少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减少收入为900元,因误工减少的总收入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因奖金的领取具有不确定因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70元/天,原告虽提供了上海凤权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和该公司的用工补充合同一份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发放领取证明及个人所得税交纳等相关补强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按1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21天,护理费应为1050元(50元/天×2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17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车票中有部分与原告就医治疗时间和路径不一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两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刘欢在本案中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7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中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欢7010元。二、驳回原告刘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鲍中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恒涛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瑞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