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耿选华与陆根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选华,陆根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561号原告:耿选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邱银玲。被告:陆根法,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代表人:戴振威。委托代理人:陈琳海。原告耿选华与被告陆根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耿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银玲和被告陆根法、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琳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陆根法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驶往前路乡方向,途经缙云县壶大线3KM500M前路乡前路村,撞倒对向骑行的原告耿选华,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根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选华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912.14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79.08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3180元。被告陆根法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61.91元,垫付案外人陈锦阳事故发生地农田青苗损失1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根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7231.22元(含两被告已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第二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单复印件,待证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待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的事实;7、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待证原告物损情况;8、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待证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情况;9、鉴定费发票两份,待证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情;10、住宿费发票,待证原告住宿费情况;11、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出生证各一份,待证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12、原告的暂住证和合同各三份,待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陆根法答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等情况无异议。我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进行理赔,我愿意承担应由我负担的费用。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61.91元,垫付案外人陈锦阳财产损失100元(保险公司已经过核损)。如果我应负担的赔偿费用小于这个数,原告理应将多付部分返还给我。被告陆根法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收条原件六份。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本案肇事车辆苏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等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部分主张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380.04元的超医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应按96.72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按就医情况实际发生额计算;鉴定费、住宿费,不予赔付;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3600元计算;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和1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出生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是内部核损,还不是正式核损,被告陆根法对之则无异议;对证据9、10,两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暂住证没有异议,但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形式不合法,原告又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7-8和,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6,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支持210元,并对相应的票据予以确认;证据9、10、12,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确认;证据11,被告无异议且符合三性,本院予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父母需四子女共同扶养,但原告主张由五人共同扶养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陆根法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陆根法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驶往前路乡方向,途经缙云县壶大线3KM500M前路乡前路村,未按规定会车,撞到对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耿选华,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根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选华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7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时限90日;住院21天每日可设1人陪护;营养时限3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父母耿代银、杨发春分别出生于1954年9月29日和1954年4月1日,他们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位子女。原告耿选华与蒋忠秀于2011年7月2日生育了女儿耿胜男。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912.14元(含超医保费用1380.04元),误工费8704.80元(96.72元/天×90天)、护理费2730元(1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9570.94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19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19年×12%÷5×2+14498元/年×14年×12%÷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财产损失1500元(含农田青苗损失100元,电瓶车损失1400元)。被告陆根法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9061.91元,垫付财产损失100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了损害,结合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服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为21442.14元[包括医疗费(超医保费用9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核定死亡费用为87215.7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核定财产费用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费用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87215.74元,交强险财产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1500元,合计98715.74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根法驾驶车辆没有按规定会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根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选华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选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计98715.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11442.14元,两项共计110157.88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0157.88元(含被告陆根法垫付的9161.9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元,减半收取1829.50元,由被告陆根法负担1100元,原告耿选华负担729.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舒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