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甲某与田甲某、霍邱县城关镇商业职业学校初中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田某甲,霍邱县城关镇商业职业学校初中部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71号原告:张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原告张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丁某,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某,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法定代理人:王某,男,系被告田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职工,住霍邱县城关镇西湖社区,系被告田某甲母亲。被告:霍邱县城关镇商业职业学校初中部(原名霍邱县商业职业学校),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李诗平,该校校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田某甲、霍邱县城关镇商业职业学校初中部(以下简称霍邱县商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邱县商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田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甲系霍邱县商校的寄宿制学生。2014年2月22日中午12时许,张某甲在学校食堂排队打饭时,田某甲站在张某甲后面不断对张某甲进行挑衅,并要求与原告摔跤,两人同时倒在地上。然后田某甲骑在张某甲身上,并问张某甲“服不服”。张某甲当时就感觉左手腕很痛,站不起来,后被他人送到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左尺桡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8242.5元。2014年11月28日,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三期”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田某甲在原告住院时交纳2000元医疗费外,余款拒绝赔偿(包括二次手术)。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89096.07的百分之八十合计71276.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甲的户口簿及张某乙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张某乙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2、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新农合结算单、保险理赔单,证明原告医疗费11948.67元;3、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还要进行二次手术;4、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某甲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并花去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1000元;6、赵文轩、朱茂盛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直接侵害人是田某甲,同时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上的责任。被告田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田某甲由王某带领抚养。被告霍邱县商校辩称: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极为重视,每新学期初,全校各班级都按学校政教处的统一安排组织学生逐条学习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原告诉状称的事实表明,此次事故纯属偶发意外事故,与学校教育管理无直接关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失,原告不应将学校作为被告起诉。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主动进行制止、处理,尽职尽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次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深表遗憾。学生不听从教育,事件偶然发生,学校无能为力。学校坚决反对原告及监护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5予以核定。原告对被告2田某乙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免去田某乙对子女的教育义务,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张某甲和田某甲均系被告霍邱县商校寄宿制初中二年级的学生。2014年2月22日中午12时许,张某甲和田某甲在学校食堂排队买饭时,田某甲站在张某甲后面,先从后面抱住张某甲,想和张某甲摔跤,张某甲挣扎,之后,张某甲转身面对田某甲,因张某甲的手被田某甲的手臂夹住不能动,田某甲将张某甲摔倒,二人同时倒在地上,张某甲躺在田某甲身上,手着地,田某甲从地上起来后,骑在张某甲身上,问“服不服”,张某甲感觉左手腕痛。后田某甲母亲田某乙及田某甲舅舅把张某甲送到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付医疗费2000元。经诊断:左尺桡骨骨折。2014年3月1日在麻醉下行“左尺桡骨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3月6日出院。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张某甲系摔伤左上肢,造成左尺桡骨骨折,手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治疗,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比照《道标》第4.10.10条i项评为Ⅹ(十)级伤残。2、张某甲左尺桡骨双骨手术钢板内固定治疗,需行二次手术取出钢板,经评估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3、张某甲系左尺桡骨双骨折手术治疗,其人身损害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另查明,学生排队买饭时,校方有韩主任(学校员工)在场,当时未见具体情况,后由学生告知。田某甲的父母王某、田某乙已于2006年3月9日离婚,离婚时田某甲名叫王金波,后改名田某甲。离婚协议约定,田某甲由王某带领抚养,田某乙不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田某甲均为在霍邱县商校寄宿制学生,系未成年人,学校应对在校学生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张某甲与田某甲在学校食堂排队买饭时,双方打闹受伤,有老师在场维持秩序,但学校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故学校应对张某甲的伤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鉴于田某甲将张某甲摔伤,田某甲的父亲作为监护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田某乙虽为田某甲的母亲,但因离婚协议已明确王某带领抚养田某甲,且王某未举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因此田某乙不承担责任。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承担20%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张某甲虽为农村户口,其在城关镇上学生活,其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甲的相关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948.67元、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合计836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商业职业学校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33478.4元(83696.1元×40%),赔偿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5478.4元。二、被告田某甲监护人王某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33478.4元(83696.1元×40%),赔偿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5478.4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张某甲负担306元,王某负担613元,霍邱县商业职业学校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 文 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纪红(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