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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7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凤钗与中基盛业(北京)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钗,中基盛业(北京)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078号原告张凤钗,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山东省莘县观城镇东街村****号。被告中基盛业(北京)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室-289,组织机构代码:306758623。法定代表人杨道计。原告张凤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基盛业(北京)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保洁主管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2600元。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7344.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保洁主管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及其工友等共12人出具拖欠工资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2月1日起至3月31日工资一直拖欠未发,经公司法人杨道计总经理与员工协商后,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拖欠的人员工资一次性结清,下方附物业员工花名册(其中包含原告)。其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至2015年3月31日。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2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劳务费数额为52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拖欠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拖欠工资说明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基盛业(北京)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凤钗劳务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基盛业(北京)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