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钱思容诉陈柏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思容,陈柏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钱思容,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法定代理人李瑜,云南省禄丰县人,工商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柏仲,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地址: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组织机构代码:21764XXXX。负责人:石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钱思容诉被告陈柏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被告陈柏仲的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17时20分,原告在金山镇世纪佳园小区大理风味园门前行走,被被告陈柏仲驾驶的云E284**号轿车撞伤。原告被送到禄丰县医院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救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柏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达轻伤,达10级伤残,需后期康复费600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云E284**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133474.59元(医药费39602.59元、后期康复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柏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全部认可。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都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柏仲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元,请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款中支付陈柏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辩称:被告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保险人是陈德华,而不是陈柏仲,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陈柏仲驾驶车辆,而不投保人陈德华。因此,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赔偿交强险,不赔偿商业第三者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钱思容及母亲李瑜的户口册、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证明事故经过、时间、地点及被告陈柏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禄丰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证明2012年11月28日钱思容在禄丰县人民医院入院。4、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实2012年11月29日钱思容转院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2012年12月10日转院到禄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术后医治28天,2014年2月7日钱思容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5、禄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药费收据,证实钱思容在禄丰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3522.15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医药费36080.44元。6、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钱思容的伤2014年5月13日经法医鉴定,达轻伤、拾级伤残、需后期康复费6000元、休息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7、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2100元鉴定费。8、租车合同、租车行驶证、驾驶员身份证,证实事故发生后,为使原告到昆明就医,租车产生的车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陈柏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表示认可;对6号证据中的“轻伤、拾级伤残、需后期康复费6000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表示认可;但对“休息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的评定不认可;对7号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按班车费标准核算。被告陈柏仲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证明事故经过、时间、地点及被告陈柏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云E284**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单,证实云E284**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2012年5月10日0时至2013年5月9日24时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期2012年5月10日0时至2013年5月9日24时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3、收条二份,证实事故发生后,陈柏仲2012年11月29日支付20000元给原告,2012年12月5日又支付30000元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对被告陈柏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云E284**号轿车于2012年5月10日0时至2013年5月9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0)。经质证,原告、被告陈柏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表示认可。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材料中的“休息日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本院接合原告的伤情、医生的医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受伤时系10岁的小孩,右胫腓骨骨折,从受伤之日至内固定的安装、取出术,为尽快使骨折愈合,均需加强营养,住院45天及术后出院都需专人进行护理,出院时医生医嘱也是需六个月的休养。另外从受伤到鉴残前一天也是528天。因此,鉴定机构作出“休息日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的意见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是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属《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中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是因原告就医转院及原告父母为照顾原告产生的车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通过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8日17时20分,原告在金山镇世纪佳园小区大理风味园门前行走,被被告陈柏仲驾驶其父陈德华所有的云E284**号轿车撞伤。2012年11月29日钱思容由禄丰县人民医院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2012年12月10日转院到禄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术后医治28天,2014年2月7日钱思容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总共支付医药费39602.59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柏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2014年5月13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轻伤,达10级伤残,需后期康复费6000元,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2年5月9日云E284**号机动车的车主陈德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有效期2012年5月10日0时至2013年5月9日24时止,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0)。被告陈柏仲系陈德华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柏仲已支付50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被告陈柏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钱思容无责任。因此,被告陈柏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云E284**号车的车主陈德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有效期2012年5月10日0时至2013年5月9日24时止,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0),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云E284**号车的车主陈德华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儿子陈柏仲驾驶,该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和《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钱思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39602.59元、后期康复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9000元(36375元/年÷365天/年×90天)、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2874.59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承担赔偿该损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是为第三者购买的保险,受益者是第三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以肇事者不是车辆投保人,拒绝赔偿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思容经济损失110774.59元。二、由原告钱思容退还被告陈柏仲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钱思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陈柏仲承担。由被告陈柏仲在履行判决义务时支付给原告钱思容2484元)。上述款项的给付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异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