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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郭东平与郭明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平,郭明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511号原告:郭东平,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谷生,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郭明玉,女,成年,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郭东平与被告郭明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东平诉称:2014年6月1日,其将位于滁州市xxx路xx西区xx栋xxx室房屋出租给郭明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每月租金为1000元,每6个月支付租金6000元,下余租金在下半年月头支付;履约保证金(押金)1000元,如拖欠租金,郭东平每天按月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郭东平有权收回房屋并拒绝退还押金。郭明玉支付了租金7000元,下欠5000元租金没有支付。现要求判令:一、解除郭东平与郭明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郭明玉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5000元及房屋租金滞纳金3000元;郭明玉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元归郭东平所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郭东平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郭明玉返还租赁的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租金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支付房屋租金的滞纳金3000元,郭明玉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元归郭东平所有。郭明玉未答辩。郭东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郭东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东平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东平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郭明玉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郭东平举证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郭东平作为甲方,郭明玉作为乙方,双方在利民房产中介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滁州市xx西区xx栋xxx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xx小区xx栋x单元xxx室)房屋出租给郭明玉使用。二、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三、每月租金为1000元,乙方每6个月向甲方交纳租金6000元,履约保证金(押金)1000元,余下租金在下半年月头支付。六、乙方必须依约交纳租金,如有拖欠租金,甲方每天按月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退还押金。房屋租期未到,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郭东平将房屋交付给郭明玉使用,郭明玉向郭东平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元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7000元,下欠租金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郭东平与郭明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租金的标准、租赁期限、合同的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均明确约定,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郭明玉自2015年1月1日起拖欠租金至今,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郭东平要求郭明玉返还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租金至房屋返还之日止,履约保证金1000元不予退还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郭东平要求郭明玉承担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退还押金”,本案郭东平选择了要求郭明玉返还房屋,故郭明玉应承担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违约责任,而非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本院对郭东平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滁州市紫薇西区24栋丙单元101室返还给原告郭东平;二、被告郭明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郭东平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被告郭明玉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元不予退还;三、驳��原告郭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明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东平负担10元,被告郭明玉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芫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