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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利群与印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群,印军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王利群,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印军志,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王利群与被告印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宝忠、向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军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600元。两次借款均立下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归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6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2页,分别用于证明:1.被告印军志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被告印军志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6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印军志未作答辩。被告印军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4年2月2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6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均立下借据,共计借款82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以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印军志在原告催要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军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利群借款本金8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印军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宝忠人民陪审员  向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