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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于国与杨星红、杨桂芳、张扬、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划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于国,杨星红,杨桂芳,张扬,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142-1号申请执行人:徐于国,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杨星红,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杨桂芳,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扬,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于燕,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杨星红、杨桂芳、张扬、于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杨星红、杨桂芳、张扬、于燕向徐于国支付借款1232092元及利息135250元,后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2320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向徐于国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178.5元、向徐于国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负担申请执行费12873元。被执行人杨星红、杨桂芳、张扬、于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星红、杨桂芳、张扬、于燕银行存款16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葛 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