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解某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解某,市民。被告:宫某,市民。原告解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解某、被告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婚生儿子宫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特别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后我起诉至牡丹区人民法院,业经(2012)菏牡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分居至今,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我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宫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结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2012)菏牡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被告宫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婚生儿子宫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宫某乙因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且该子年龄尚小,该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亦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与被告宫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宫某乙(2012年8月1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长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