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冯均、冯治祥诉任九万、杨竹喜、杨红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均,冯治祥,任九万,杨竹喜,杨红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冯均,男。原告冯治祥,男。被告任九万(又名任阳阳),男。被告杨竹喜(又名杨黑子),男。被告杨红江(又名杨宏江、杨大牛),男。原告冯均、冯治祥诉被告任九万、杨竹喜、杨红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均、冯治祥,被告杨竹喜、杨红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九万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均、冯治祥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任九万雇佣二原告在其所承包被告杨竹喜、杨宏江修建农村二层住宅楼房工程工地做小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按10个工计算,每个工15元,每天每人工资为150元。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工程主体结束,原告冯均共上工66.4天,工资共计9960元,原告冯治祥共上工64.2天,工资共计9630元。工程结束后未交付验收前,二原告要求被告任九万支付劳务费时,被告任九万以出去借钱为由一走了之,致二原告劳务费至今未能支付。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九万支付原告冯均劳务费9960元,原告冯治祥劳务费9630元,合计19590元;2、判令被告任九万赔偿二原告因索要劳务费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312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冯均、冯治祥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冯均点工表一份,证明被告任九万雇佣原告给被告杨竹喜、杨红江修建房屋做小工,共计工分66.4天,每天150元,工资总计996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予以清偿。第二组证据原告冯治祥点工表一份,证明被告任九万雇佣原告给被告杨竹喜、杨红江修建房屋做小工,共计工分64.2天,每天150元,工资总计963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予以清偿。被告任九万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竹喜、杨红江辩称,二被告不同意支付二原告劳务费。理由是二被告与被告任九万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没有与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二原告是被告任���万所雇佣。被告杨竹喜、杨宏江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竹喜与被告任九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工程劳务款已经给付被告任九万;第二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宏江与被告任九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工程劳务款已经给付被告任九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竹喜、杨红江质证意见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杨竹喜、杨宏江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二原告无关,二原告不予认可。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冯均、冯治祥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特征,能够证明二原告受雇于被告任九万,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对于���告杨竹喜、杨宏江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任九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修建住宅楼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任九万雇佣二原告在其所承包被告杨竹喜、杨宏江农村建房工程工地做小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雇佣二原告做小工,每天按10个工计算,每个工15元,每天每人工资为150元,点工单的出工天数由被告冯均负责记工,被告结工时确认。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工程主体结束,原告冯均共上工66.4天,工资共计9960元,原告冯治祥共上工64.2天,工资共计9630元。工程主体结束后,按照劳务合同约定,2014年8月24日前,被告杨竹喜支付被告任九万工程劳务费62000元,被告杨宏江支付被告任九万工程劳务费73000元,剩余劳务费均未付清,被告任九万未将劳务工程向被告杨竹喜、杨宏江交付验收也未结算。二���告要求被告任九万支付劳务费时,被告任九万以出去借钱为由将工程劳务款领走后下落不明,致二原告劳务费至今未能支付。经当庭核实,原告冯均向被告任九万预借劳务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杨竹喜、杨宏江证实二原告确实在其修建住宅楼时,给被告任九万做小工,劳务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任九万雇佣原告冯均、冯治祥为其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做小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均、冯治祥请求被告任九万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竹喜、杨宏江修建住宅楼与被告任九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杨竹喜、杨宏江提供建筑材料,被告任九万负责施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竹喜、杨宏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索要劳务费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九万支付原告冯均劳务费9960元,支付原告冯治祥劳务费9630元,共计19590元,除已付原告冯均2000元,下余17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杨竹喜、杨宏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九万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喜���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年人民陪审员 缑 雪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轩 文 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