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世俊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世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麦振强,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泳仪,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亮,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小榄分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刘志铵,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余世俊,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余世俊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振华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为振华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余世俊于2007年10月进入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工作,任保安员一职,工作时间为三班制。2011年10月30日,余世俊上中班,工作时间为14时至22时。当日16时左右,余世俊与同事何某某在保安室旁边帮忙将振华公司送修的电动机抬上车,在此过程中余世俊因用力过度将腰扭伤。事故发生后,余世俊并未马上到医院治疗,直到2011年12月10日,余世俊因腰痛越来越严重遂请假前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2012年6月21日,余世俊就其于2011年7月18日与2011年10月30日受到的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情况的说明、录音过程说明、证明、保安员上班时间安排表、物品放行明细单、工作联络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2012年6月27日,市人社局通知余世俊补正材料。2012年7月17日,市人社局受理余世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6日,市人社局向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厂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余世俊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2012年8月6日,市人社局亦向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厂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单位所有保安的考勤记录、工资签收表;余世俊反映于2011年7月18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材料;余世俊反映于2011年7月18日在单位工作时扭伤腰部与其于2011年12月10日经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和腰椎间盘突出症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材料;单位的员工规章制度及委派相关知情人员前往协助调查。2012年8月6日及8日、21日,原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分别向市人社局提交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关于余世俊工伤调查报告、证人证明、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规章制度与保安职责、公开声明、请假单、保安员上班时间安排表、工时表与工资表,否认余世俊受伤当日有搬运电动机,认为余世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2012年12月3日,市人社局再次向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厂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何某某、何发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工种、工资签收表及离职证明等材料;2011年6月至同年9月的出货单及委派相关知情人员前往协助调查。2012年12月30日、31日,原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分别向市人社局提交关于余世俊2011年底请假的过程、关于余世俊工伤调查报告(二)、辞职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余世俊工伤认定申请后到现场进行勘察,对余世俊进行调查。余世俊明确以2011年7月18日10时左右受到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随后,市人社局对何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3年1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47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余世俊于2011年7月18日10时0分左右在原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余世俊与原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2013年11月14日,市人社局以余世俊工伤认定一案中部分事实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余世俊与原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2013年12月6日,市人社局再次对余世俊进行调查,余世俊明确以2011年10月30日16时左右的受伤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10日,市人社局经余世俊与振华公司同意,依法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进行文证审查及对余世俊经诊断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产生的原因,是属于疾病还是属于伤害,若属于伤害,是否与其所称的于2011年10月30日因在公司保安室门口搬电动机时扭伤腰部有关进行鉴定。2014年2月27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咨字第41号技术咨询意见,鉴定结果为余世俊的“急性腰扭伤及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成立,在排除二次伤害的前提下,“急性腰扭伤”可与2011年10月30日16时左右的伤害事故构成因果关系,“腰椎间盘突出症”系自身疾病;在前述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2011年10月30日16时左右的伤害事故可加重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病情。2014年3月10日、11日,市人社局分别向余世俊与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送达上述技术咨询意见书与协助调查通知书,并要求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就该意见书的合法性提出意见。2014年3月28日,市人社局对何某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2014年5月6日,市人社局向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就余世俊于2011年10月30日是否受伤及存在第二次受伤的线索提交书面意见,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2014年5月9日,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提交授权委托书、资料及关于上述技术咨询意见书的意见书,认为余世俊“腰椎间盘突出症”不属于工伤。同年6月3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64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余世俊于2011年10月30日16时左右在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急性腰扭伤及加重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并于同月5日送达余世俊,于同月6日送达原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振华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2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振华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6411号认定工伤决定;2.市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市人社局对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进行调查时,其陈述不清楚余世俊在2011年7月18日和同年10月30日发生事故且在事故中受伤。市人社局对余世俊的上级董某某调查,其陈述没有听说2011年10月30日16时余世俊有协助何某某搬运电动机。钟某某与董某某均陈述余世俊于2011年12月16日以治病为由向振华公司请假,余世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急性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余世俊是振华公司的员工及其于2011年10月30日有上班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余世俊在2011年10月30日16时左右有无搬运电动机并因此受伤。针对争议的焦点,市人社局提供余世俊的疾病证明书与对余世俊、何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技术咨询意见等证据予以认定余世俊在2011年10月30日16时左右搬运电动机并因此受伤的事实。振华公司虽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余世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振华公司提出余世俊逾期申请工伤认定的主张,余世俊在2011年10月30日受到伤害,于2012年6月21日首次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没有逾期申请,故原审法院对振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市人社局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问题,市人社局虽然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瑕疵,但基于本案工伤认定结果无误,且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故不宜否定本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64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振华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振华公司负担。上诉人振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2011年7月18日是否存在搬运行为没有作出查明,事实查明不清;二、余世俊本人的陈述和何某某的证词虚假,从保安员上班时间安排表可以看出,2011年10月30日16时左右,何某某没有上班;三、原审法院认定“余世俊2011年10月30日16时左右存在搬运行为”是错误的;四、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咨字第41号《技术咨询意见书》不应该采信,振华公司并未委托进行“若属于疾病,则该所谓的伤害与疾病是否存在关联性”的司法鉴定,该证据不应该采用;五、余世俊明确以2011年7月18日10时左右受到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已经放弃了2011年10月30日的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6411号《工伤决定认定书》;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针对振华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余世俊对振华公司的上诉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除“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咨字第41号技术咨询意见,鉴定结果为”之外,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咨字第41号《技术咨询意见书》给出的结论为咨询意见。余世俊2012年6月2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包括:2011年7月18日、2011年10月30日受到的两次伤害。2012年7月17日,市人社局发出中人社工认受(2012)1186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余世俊,你于2012年6月2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现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再查明:2012年7月17日,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显示:余世俊明确以2011年7月18日10时左右受到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为准。2012年8月30日,在市人社局向何某某调查时,何某某有如下陈述:1.振华公司2011年6月起有保安员五人,包括章某某;2011年10月30日,余世俊与其一起协助搬运待修马达时,用力过猛把腰扭伤,余世俊搬完马达后即有向何某某说腰痛。2012年8月6日市人社局发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有明确要求振华公司提供相关考勤记录,但在调查期间,振华公司未履行相关协助义务提交相关考勤记录。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服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市人社局认定“2011年年10月30日16时左右,余世俊在搬运电动机时扭伤腰部,造成急性腰扭伤及加重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合法;二、余世俊是否已经放弃了“2011年10月30日的相关事故的认定”申请。关于争议焦点一,市人社局的相关事实认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行政确认的作出必然涉证据审查和事实的认定。就事实认定的有关调查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不是法定必经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其启动的基础是“根据审核需要”。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启动调查程序后,是否构成工伤事故的证据收集,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调查和职工、用人单位举证,三方面共同承担和完成,行政调查职权与举证责任共同指向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予以协助。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启动调查职权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调查情况,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相关事实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具体到本案,在振华公司未充分履行相关协助义务并明确否认“2011年年10月30日16时,余世俊在搬运电动机时受伤”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依法启动调查职权,对何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市人社局结合医疗记录等相关证据,采信余世俊本人陈述及调查取得的何某某的相关陈述、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咨字第41号技术咨询意见,认定“2011年年10月30日16时左右,余世俊在搬运电动机时扭伤腰部,造成急性腰扭伤及加重腰椎间盘突出症”并不无妥,原审法院对振华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余世俊是否已经放弃了“2011年10月30日的相关事故的认定”申请,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属行政确认行为,当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被诊断、鉴定之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这规定,除用人单位依照法定之义务启动相关行政确认程序外,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亦可启动相关行政确认程序。相关结论不仅仅涉及申请人权益,亦涉及第三人之权利与义务,同时关乎社会保险关系之规范,关乎国家保障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职责的履行。即便工伤认定由职工本人申请启动,亦涉及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之义务的确定,同时可能涉及工伤职工供养之亲属权益。因此,申请人合法启动相关工伤行政确认程序后,不存在“弃权”。具体到本案,2012年6月21日,余世俊提交的一份书面申请表中,就其于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10月30日受到的两次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27日之申请亦明确申请上述两次事故之认定。相关申请虽不符合规范,市人社局亦未告知其分别补充相关材料,但市人社局发出的中人社工认受(2012)1186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已经明确受理上述之申请,不存在余世俊作为申请人放弃“2011年10月30日事故”申请之可能。振华公司关于余世俊已经放弃了申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64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余世俊于2011年10月30日16时左右在振华公司兴隆日用制品分厂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急性腰扭伤及加重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市人社局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瑕疵,但考虑到工伤认定结果无误,出于兼顾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因素,对振华公司以逾期为由要求撤销中人社工认(2014)641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振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