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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神尾泰宏(KAMIOKASUHIR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勤聪。被告张强。原告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斯克公司)与被告张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恩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聪、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斯克公司诉称,原告经民主程序制定了《就业规则》并已告知被告,被告在试用期内多次违反《就业规则》,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也无需为被告缴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张强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新编就业规则内容的意见回复》:“关于公司新编就业规则的内容,公司已组织工会委员会成员学习过。工会委员会开会讨论后,对就业规则上的一些内容回复了意见,公司也采纳了工会的意见并作了修改。现认为新的就业规则没有问题。但如果新的就业规则中有违反当地法律、法规的内容或与当地法律、法规的内容有所出入的话。工会将责成公司按当地的法律、法规执行”。张强于2014年5月15日进入恩斯克公司工作,并于当日签收了恩斯克公司《就业规则》。《就业规则》第十九条“公司可以立刻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第一条第(一)款为: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的。第八十七条“惩处事项”之一般违规、违纪中包括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公司工具、车辆、设备、设施等。2014年5月29日张强与恩斯克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试用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张强岗位为品检工作。2014年9月28日恩斯克公司出具《对NSK员工违反规定的处理决定》,因张强未经许可移动电动叉车,违反《就业规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一般违规、违纪,给予张强书面警告、当月奖金扣除的处罚。2014年11月14日恩斯克公司发出《关于张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该同志由于试用期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公司决定自2014年11月14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恩斯克公司就解除决定向工会发出书面通知。嗣后张强收悉该通知。恩斯克公司为张强缴纳了2014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张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24.96元。张强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诉,称其在工作期间不小心将恩斯克公司的叉车划伤,为此恩斯克公司对其进行了处罚和教育;2014年11月14日恩斯克公司让张强所在部门科长口头通知张强自次日起不用再来上班。要求恩斯克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元、补缴2014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恩斯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24.96元,并按照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具体办法为张强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补缴张强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共同承担。恩斯克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转正申请表》,该申请表记载班组或指导者试用期评价为:试用期内,不能按领导要求完成任务,工作态度一般。部门试用期评价中违纪记录:违纪使用生管科叉车被提交惩戒委员会一次。工作态度差,主动性差,人际关系良。追加说明及评语为据班组长反映,经常不能服从领导安排,擅自脱离岗位,工作态度一般。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试用期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其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被告确认擅自移动叉车是事实,其陈述当时叉车停在场地上,阻挡了被告移动货用铲车,本当由生管科的叉车工移动叉车,但当时是凌晨2、3点,被告找不到人,故自己去开了叉车。被告无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至2014年11月17日才送达给被告,之前公司从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告。原告已就被告移动叉车的事件作出了处理,后又以被告工作态度差、脱离工作岗位等种种理由将被告开除,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恩斯克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就业规则》,且已交给被告,被告作为公司员工,有义务遵守《就业规则》。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2014年11月14日原告部门科长口头通知其次日无需再来上班,证实原告在被告试用期满时已决定不录用原告。所谓试用期,就是用人单位对员工是否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进行考核的阶段。被告在试用期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使用公司工具、车辆,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于法有据。原告经向工会征询意见后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是否应为被告张强补缴2014年11月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与被告张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原告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张强支付赔偿金。二、驳回原告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勤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