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芙蓉区分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芙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19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芙蓉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李远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芙蓉区分局(以下简称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远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4日,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作出长交芙公共客运强制(2015)000017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4月24日10时20分在长沙市火车站监督检查时,发现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湘APA2**轿车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运营,不能当场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李某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现场所驾车辆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驾驶湘APA2**轿车在长沙市区经过八一桥时,发现一男子着急无助,交谈之后好意将该男子送至长沙市火车站,其行为不属于非法运营的违法行为。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被告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辩称:2015年4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执法人员在长沙市火车站执法检查时,发现李某某驾驶湘APA2**轿车有从事非法运营之嫌,执法人员向李某某出示证件,并查明李某某与乘客互不认识,将乘客从湘雅附一医院送至长沙市火车站。经执法人员询问,乘客的朋友将李某某的车辆拦下,并已经支付运费10元。执法现场李某某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执法人员遂采取暂扣车辆的强制措施,并告知李某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交通执法局芙蓉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检查时,发现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湘APA2**轿车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涉嫌违法运营,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的2名以上执法人员上前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向李某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人员身份,并通过询问乘客,查明乘客与李某某互不认识,搭乘该车从湘雅附一医院到长沙市火车站,已付李某某运费10元。因李某某不能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在告知李某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作出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现场所驾驶车辆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李某某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李某某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13)50号关于理顺城区公共客运执法体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决定书、现场笔录、收车凭证、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具有对非法运营车辆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职权。李某某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于2015年4月24日驾驶湘APA2**轿车,将不相识的搭车人从湘雅附一医院送至长沙市火车站,已收取运费10元,构成城市公共客运非法运营行为。李某某诉称其没有接受乘客运费,系好意帮忙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提供的现场笔录、案件处理意见书、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构成城市公共客运非法运营行为,在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下,李某某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故李某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另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履行了受理、查证、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故交通执法芙蓉区分局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