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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959号原告:宋某,女。委托代理人:李书俭,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宝霞,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丛彪,男。原告宋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俭、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丛彪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宝霞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结婚,于2013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房产和室内物品全部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存款5万元并于2014年1月6日将该款取出。被告还有住房公积金12万元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的住房公积金12万元、企业年金23955.12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8818.24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41005.49元,共计126889.6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5万元,该款已用于抚养孩子和赡养父母,原、被告曾约定该5万元归被告所有。同意分割住房公积金12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企业年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企业年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具体数额与实际不符。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0年10月结婚,2013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反诉原告在离婚后发现反诉被告于2001年以反诉原告为受益人购买了保险1份,又于2003年2月19日以反诉被告为受益人购买保险2份,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反诉被告有住房公积金42681.2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1、反诉被告的住房公积金42681.26元;2、截止到2013年6月,反诉被告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6488.18元;3、反诉人被告的企业年金和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由反诉人被告出示;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3份商业保险,其中平均分割2份商业保险的退保金,分别为9038.12元和12712.8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商业保险为双方合约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具体数额及分割方式。原告(反诉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记录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已用于抚养孩子和赡养父母。3、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6383.09元。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应该用2013年的余额减去2个月的缴费基数。被告(反诉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欢喜岭采油厂人事科企业年金证明1份,证明被告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为3353.4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应以法院调取为准,要求依法分割。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退保,退保金为9188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3、证人刘丛彪、刘丛伟当庭证言,证明存款5万元已用于给被告父母治病及生活支出。原告质证:二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存款用于生活支出。本院依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欢喜岭采油厂人事科证明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被告企业年金账户余额为23955.1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截止到2013年10月,被告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应为3353.42元。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第一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2、欢喜岭采油厂社会保险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本金及利息为18818.24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其中有被告离婚后个人缴纳2个月的医疗保险,医疗保险用于个人看病,不应分割。3、欢喜岭采油厂社会保险办公室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表1份,证明从2000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余额为41005.49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诉状中未主张该项权利,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4、辽河石油勘探局钻井二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表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原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账户余额为16488.18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保险查询单2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4月15日投有商业保险1份,并于2014年6月18日退保,退保金为12712.8元;原告于2003年2月19日投有商业保险1份,并于2014年6月13日退保,退保金为9038.12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6、辽河油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查询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3日,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2681.26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记录单各1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欢喜岭采油厂人事科企业年金证明1份,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单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刘丛彪、刘丛伟的证言,原告质证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依原、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欢喜岭采油厂人事科证明、欢喜岭采油厂社会保险办公室证明、欢喜岭采油厂社会保险办公室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表、辽河石油勘探局钻井二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表、辽河油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查询单各1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保险查询单2份,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刘心雨、2013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欢喜岭地区泰和小区10-1-501号房产1套及室内物品全部归被告所有,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离婚后,发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如下共同财产未分割:1、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5万元,利息为5万元×3.25%×1年=1625元;2、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6383.09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2万元;3、截止到2013年10月,被告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账户余额为3353.42元;4、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账户余额为18818.24元;5、截止到2013年6月,原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账户余额为16488.18元。2000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账户余额41005.49元;6、原、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先后投有商业保险3份。第一份商业保险于2014年6月18日退保,退保金为12712.8元。第二份商业保险于2014年6月13日退保,退保金为9038.12元。第三份商业保险于2015年4月15日退保,退保金为918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告提出的反诉与原告提起的本诉都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有权利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已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定期存款5万元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分割。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41005.4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企业年金23955.12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被告的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3353.42元,应参照养老保险予以平均分割。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8818.24元,该款项中包含有被告离婚后缴纳的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分割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住房公积金42681.26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反诉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为26383.09元,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反诉原告要求分割反诉被告截止到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6488.1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分割反诉被告的企业年金和医疗保险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反诉原告此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3份商业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反诉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3份商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该3份商业保险的退保金分别为12712.8元、9188元、9038.12元,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5万元+1625元+12万元+26383.09+3353.42元+41005.49元+16488.18元+12712.8元+9038.12元+9188元=289794.1元,依法予以平均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反诉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折价款80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2950元、被告承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  玉  文代理审判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王    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彬彬(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