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圆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圆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子涵,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圆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真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振庆,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涛,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圆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亨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东、周子涵,被上诉人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庆、黄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圆鑫公司提供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正弘房地产公司)与亨立公司(承包人)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亨立公司承包正弘房地产公司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5#、9#、12#、13#、15#、18#、19#、20#楼建设工程项目,该合同加盖有正弘房地产合同专用章及亨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苏建辉的印章。亨立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亨立公司未与正弘房地产公司签订过此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亨立公司印章及苏建辉印章均系伪造。2010年5月6日,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甲方)与圆鑫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圆鑫公司承包华信·碧水蓝天B区5#、9#楼劳务工程,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承包土建主体结构填充墙及粉刷部分施工用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人工费、小型机具、施工技术管理。2、承包具体工作内容:A、人工费工作内容包含:人工配合机械挖土,从基础垫层开始以上一次主体结构的钢筋制作与绑扎、模板支拆、砼浇筑及养生、外架的搭设、临建基础,主材进场后人工配合吊卸车,施工现场内的材料归堆整理,二次搬运、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用工等。B、施工机械包括:满足工程需要的木工机械、砼振捣机械、砼输泵、对接螺栓、其他小型手动机具。C、周转材料包括:模板、方木、钢管、扣件、二级配电柜以外的电线电缆、照明用灯具、竹芭、安全网等施工用零星周转材料。D、一次主体用辅助材料包含:元钉、扎丝、铁丝、双面胶带。E、其他:配备项目部施工技术管理人员、配合测量放线,现场施工技术管理。合同条款:1、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叁佰贰拾元计算承包费用。2、建筑面积计算方式:基础和屋面按标准一层计算面积,斜屋面另计算,地下室按建筑面积计算、以上每层按建筑面积计算、屋顶及造型按技术、按规则计算的建筑面积计算、变更另行计算、空调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阳台按半面积计算,本工程以外的工程量按河南省2002定额计算(60元/工日)。3、此单价不包括所有税金,税金由甲方承担。4、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为准。双方职责:甲方负责及时对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结算和及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及时供应所供应的材料。乙方自备塔吊、模板、方木、工期、现场文明施工保证体系。结算及付款方式以补充协议条款为准。工程停建、缓建或因甲方原因工程无法往下进行而造成停工,甲方在20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已施工完部分的工程款,并赔偿一切的经济损失。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现场施工人员停工、材料、停水、停电3天(停4天)以上,甲方支付乙方现场实际人员每人每天60元的停工补偿费,并赔偿乙方施工机械、周转材料机具因此停滞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工期顺延。质量保证金缴纳及退还:1、在签定本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保证金,人员进场一星期内付清剩余保证金。2、保证金退还在甲方第二次拨款给乙方时退还50%,主体封顶时甲方退还清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由于业主或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如致使工程施工无法继续进行,甲方十五日内结、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并赔偿乙方已进场的施工机械、周转材料机具的损失。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五天通知对方。本合同一经签订,如甲方不按合同执行或把此楼号承包给其他施工队,给乙方所带来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由责任方承担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大小给予赔偿。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对付款办法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6日,圆鑫公司向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交纳保证金20万元,并由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收据》。2011年11月10日,正弘房地产华信碧水蓝天项目部向圆鑫公司出具《停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华信学院碧水蓝天商住区5#、9#楼,由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河南圆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福建亨立建设有限公司从2011年2月18日起,没有供应原材料(钢材、商品砼)进场,致使劳务公司无法施工。河南圆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促,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每次承诺几天内解决,但是一直没有解决该问题。上述情况致使河南圆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19日到2011年4月9日期间60多名劳务施工人员在现场无法施工,造成劳务分包人租赁数台塔机、砼泵、钢筋机械、钢管等设备一直闲置,同时造成大量材料浪费。2011年4月10日河南圆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得已将上述人员遣送后剩余几名看守人员至2011年9月20日”。2011年1月26日,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碧水蓝天项目部与圆鑫公司黄洪前签订《华信碧水蓝天B区商住楼9#、5#楼工程量说明》,该说明显示关于5#、9#楼劳务工程,圆鑫公司已完工面积共计6294.52平方米,应付工程款合计1422561元,已支付工程款95万元,下欠工程款472561元。圆鑫公司另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因合同无法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387960.29元:人工费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因停工造成的人工费274500元,误工标准为60元/人/天,其中67人停工50天,5人停工210天。二、材料费圆鑫公司提供购买方木的2010年8月16日金额为164700元的编号000834号《收据》、2010年8月18日金额170190元的编号000835号《收据》、2010年12月29日金额329400元的编号000836号《收据》、购买模板的2010年8月16日金额为156400元编号为370566号《收据》、2010年12月20日金额为15000元的编号370567号《收据》,证明购买方木、模板材料费共计974690元。圆鑫公司出具说明,拟证明工人住房、厕所等临时设施费用合计44010元。圆鑫公司提供复印费、计算机、笔记本、黄油、开关、扫帚、编织袋、安全网、维修对讲机、配电箱、稀料、钢丝绳等各类销售单、收据票据37张,共计7056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25756元。圆鑫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工程共13108.33平方米(其中:5#楼5679.69平方米、9#楼728.64平方米)。停工前已经施工6294.52平方米。所购买的周转材料(模板、方木等)系用于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按照已施工面积所占的合同约定工程面积,计算出应赔偿的周转材料费为533187.97元,即1025756元x(13108.33平方米-6294.52平方米)/13108.33平方米。圆鑫公司提供黄洪前与黄正宽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黄正宽出具的《收条》,证明支出2011年2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的泵车租赁费及人员工资款98000元;提供黄洪前与吕峰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及吕峰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的9.6万元的《收条》、与高根治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及高根治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9.6万元的《收条》,证明支出两台塔机各6个月的租金共计19.2万元,另支出两台塔机进出场费各3万元;提供黄洪前与郑州市二七区鑫旺建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计算清单7份,证明因租赁钢管、扣件等支出2011年2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租赁费209029.32元;提供黄洪前与黄正宽《租赁合同》及黄正宽出具的《收条》,证明支出2011年2月20日-9月20日期间的机械租赁费16100元,提供关于钢材、管件等各种运输费及收条38份,证明因搬运机械、管件、钢材所支出的运输费共计5143元,上述费用共计580272.32元。亨立公司对有关人工费、周转材料费及租赁费损失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011年11月23日,圆鑫公司以邮寄形式向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亨立公司提出未收到该解除通知书。圆鑫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认定2010年4月26日,亨立公司承包正弘公司的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9#、13#、15#、19#、20#楼的工程建设。2009年5月10日,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9#、13#、15#、19#、20#楼CFG桩工程。判决由亨立公司承担向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圆鑫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卷宗材料,证明王岩诉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亨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岩申请二七区人民法院冻结亨立公司账户,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亨立公司、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向王岩支付钢材款380万元。圆鑫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正弘房地产公司向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付款凭证,正弘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2010年11月12日向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付款359832元、525868元工程款的汇款凭证。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专处字(2012)第2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张俊华以伪造的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申请设立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手段骗取公司登记行为,决定撤销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设立登记。园鑫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亨立公司赔偿圆鑫公司停工损失1387960.29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亨立公司提供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郑工商专处字(2012)第2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并非亨立公司依法设立,其行为与亨立公司无关。圆鑫公司申请调取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1)郑民三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均证明亨立公司应对亨立河南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且在上述判决书及调解书生效后,亨立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才以律师函的形式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亨立公司对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设立是明知的,其关于亨立公司不应对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圆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圆鑫公司提交的由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出具的停工证明,证明了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原材料而导致停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现场施工人员停工、材料、停水、停电3天以上,甲方支付乙方现场实际人员每人每天60元的停工补偿费,并赔偿乙方施工机械、周转材料机具因此停滞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工期顺延。”圆鑫公司根据该约定要求亨立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圆鑫公司主张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387960.29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人工费274500元,圆鑫公司提供了工资表,结合正弘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停工证明,证明停工日期自2011年2月19日到2011年4月9日,另有5名看场人员停工至2011年9月20日,计算人工费为50天x67人x60元/人/天=201000元,210天x5人x60元/人/=73500元,共计274500元。对其中的材料费1025756元,圆鑫公司提供了各类收据等证据证明了购买模板、方木及小型周转材料费共计981746元,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中的临时设施款44010元,仅提供了圆鑫公司自己出具的说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圆鑫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比例,扣除分摊于实际施工面积中的部分材料予以计算的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圆鑫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因购买周转材料花费981746元,应计算为981746元×(13108.33平方米-6294.52平方米)/13108.33平方米=510319元。关于机械租赁费580272.32元,圆鑫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收据等证据,证明因租赁协议支付租赁费共计580272.32元,系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圆鑫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共计1365091.3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及时提供材料造成圆鑫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开始停工,之后未再施工,圆鑫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向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收取圆鑫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对圆鑫公司要求亨立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保证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其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现已被依法撤销登记,亨立公司作为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圆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1365091.32元;二、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圆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三、驳回河南圆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2元,由河南圆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17元。宣判后,亨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支持圆鑫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损失,证据不足,且结果计算错误。圆鑫公司主张人工费损失,仅提供工资表一份,且工资表系其单位出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直接作为认定人工费损失的证据不客观,且没有能够证明工资表上签字的施工人员身份的证明。另外一审法院结合该工资表和正弘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停工证明,支持人工费损失274500元,计算方法为50天×67人×60元/人/天=201000元,210天×5人×60元/人/天=73500元,共计274500元,但实际上该计算结果是错误的,即210天×5人×60元/人/天=63000元,不是73500元。2、一审法院支持圆鑫公司主张的材料费损失,证据不足,且计算方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圆鑫公司为证明其购买模板、方木及小型周转材料费提供的各类收据等证据有效,并支持圆鑫公司提出的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和合同约定面积的比例,扣除分摊于实际施工面积中的部分材料方式来计算材料费损失,缺乏证据支撑。首先,上述各类收据、清单等均属于非正式票据,缺少真实性基础;且各类销售单、收据中未剔除非周转材料和非辅助材料等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一审法院全部认定有效,混淆了应赔损失和合理施工成本的区分。其次,证明圆鑫公司购买方木、模板的收据中有连号收据,不符合常理,有造假的嫌疑;另外方木、模板系周转材料可循环利用,施工队一般的施工习惯是边施工边淘汰无法使用的旧料,再购买并更换新料,工程不完工,用量不确定,如果圆鑫公司按照正常的施工习惯购买材料,根本就不会产生材料费损失;即使圆鑫公司一次性购买了全部周转材料,除去己消耗的材料,还应有剩余部分,而这部分剩余材料也是有价值的,不能算作是圆鑫公司的损失。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圆鑫公司获得了周转材料的赔偿,是否应该把剩余的周转材料退还给亨利公司。再次,一审法院采用的损失计算法对亨利公司不公平,因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材料费是包含在亨利公司给圆鑫公司的工程款之中,即由圆鑫公司全部承担,即使是由于亨利公司的原因合同无法完全履行,一审法院也不应采取这样的方式来进行计算,也应当遵从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原则。3、一审法院认定的机械租赁费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圆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的认定,工程于2011年2月19日到2011年4月9日处于停工状态,2011年4月9日之后,工地仅留有5名看场人员(后勤管理人员),间接证明机械师不在工程现场工作,但《泵车租费及人员收条》却显示机械师的工资一直支付到2011年9月20日,两项证据就机械师的工作时间有矛盾之处;圆鑫公司在工程正式停工的情况下继续按月租赁砼输送泵至2011年9月20日,为此付出数万元的租赁费用是圆鑫公司不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损失扩大,不应当要求亨利公司就扩大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关于塔机租赁问题,正常施工情况下,租赁塔机的费用由圆鑫公司承担,圆鑫公司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费用是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再次,关于建材租赁费用,圆鑫公司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没有扣除停工前的租赁时间(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l8日),该部分租赁费用是圆鑫公司的施工成本。最后,关于运输费,运输各种材料的时间均在2011年2月份之前,彼时尚在正常履行合同,运输的各种材料属于圆鑫公司自备材料且大部分已用于工程建设,该部分费用不能算作是圆鑫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圆鑫公司的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认可,致使本案事实认定严重有误,另外,即使因亨利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圆鑫公司也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圆鑫公司却未采取任何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一审法院裁判时未采用减损规则,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二、关于亨利公司是否应当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期间,圆鑫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郑工商专处字(2012)第2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张俊华以伪造的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申请设立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手段骗取公司登记行为,决定撤销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因此让亨利公司对于非法设立的所谓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有关亨立公司承担责任的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亨利公司并不知道上述案件的存在,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作为代理人应诉该案,亨利公司是在上述两案判决书及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阶段才知悉案件的存在,并且对(2011)郑民三终字第901号案件也提出了再审,但再审申请未被受理,但不能因此认定亨利公司对于分公司的设立是明知的,更不能依此认定亨利公司应承担责任。综上,亨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圆鑫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圆鑫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亨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全部系其主观推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二、亨立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已生效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郑民三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是亨立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根据一审的证据可知,亨利公司河南分公司开设有银行账号,虽然亨立公司一直否认该账户非其所设分公司开设的账户,但其主张显然是虚假的,因为按照银行开设分公司账户的程序,开设分公司账户时,必须提交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总公司开户许可证的原件,不然分公司账户无法开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亨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亨利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款代付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7月6日圆鑫公司与正弘房地产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圆鑫公司在停工数月之后又接着把涉案工程做完了,所以不存在材料浪费问题;2011年7月6日之后发生的任何费用应由圆鑫公司与正弘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与亨利公司无关;2、网页打印材料。用以证明:方木、模板属于建筑周转材料,可以循环使用,旧方木、模板的价值可观,并可以回收;3、碧水蓝天项目5#、9#楼施工现场的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停工时项目的施工情况。上述三份证据综合证明:一审判决对圆鑫公司主张的材料费损失给予支持没有依据。圆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停工损失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也不认可,工程延续才能正常使用材料,而本案工程停工时正处于雨季,造成施工大量施工材料的浪费是客观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亨立公司不能证明照片的出处,如果是涉案工地的照片,恰恰可以说明涉案工地上有大量的机械和材料留置在现场被浪费掉。园鑫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亨利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并依法设立了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为高汉友,亨立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园鑫公司另申请证人李远方、宋时忠、程文书、高根治出庭作证。证人李远方、宋时忠、程文书均证明:其三人是涉案工程上的工人,因为停工大概有六七十人在工地上怠工,二个月之后大部分工人退场了,工资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在领取停工期间工资时所签,停工期间园鑫公司是按照每天60元标准发的工资,正常施工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宋时忠另证明,其在其他工人退场之后,一直和另外四、五个工人在工地上看场地,持续有八、九个月。证人高根治证明:塔吊租赁合同及收到条上的名字均是其本人所签,收到条上显示的租金是2011年9月之前六个月的租金,之所以六个月一起付,是因为这期间工地在停工,正常施工期间的租金都是按月已经支付完毕。亨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查明的内容不真实,亨立公司已针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李远方、宋时忠及程文书的证言不认可,其证言不真实,因为该三人均是在工地上作杂工的,根据当时的行业特点,其工资不可能有这么高,且工资的支付方式也不可能是一个月一结;对高根治的证言亦不认可,因为除了收条和合同之外没有其他任何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塔吊租赁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园鑫公司、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未按约定供应原料,致使工程停工,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圆鑫公司的停工损失如何认定,以及亨利公司应否对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园鑫公司的损失主要包括停工期间的人工费损失、周转材料机具损失,以及机械租赁费损失三项。关于人工费损失。圆鑫公司提供了施工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以及正弘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停工证明,且二审中部分工人亦出庭作证,其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停工时间和待工人数,原审判决据此结合合同约定的每人每天60元赔偿标准计算人工费损失,方法正确,但在计算结果上有误,正确结果为50天×67人×60元=201000元,210天×5人×60元=63000元,共计264000元。关于材料费损失。园鑫公司提供了其购买方木、模板及小型周转材料的各类收据,共计981746元材料款。亨利公司认可园鑫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购买了施工材料,但其对园鑫公司主张的材料费损失是否实际存在,以及材料费损失的计算方式提出了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停工事实客观存在,园鑫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比例,扣除分摊于实际施工面积中的部分材料计算材料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得出停工造成的材料损失费为510319元,并无不当。亨利公司上诉称该计算方法错误,但并未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机械租赁费损失。园鑫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合同及收据等,且部分出租人在二审中亦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园鑫公司因停工造成了580272.32元的租金损失。亨利公司关于该部分机械租赁费损失证据不足的上诉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损失数额为1354591.32元。关于亨利公司应否对亨立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亨利公司上诉称其对亨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设立不知情,其不应对亨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和调解书所确认亨利公司河南分公司系亨利公司所设立,亨利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已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涉案工程亦是由亨利公司所承建,故亨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园鑫公司要求亨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圆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驳回河南圆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圆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135459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092元,均由河南圆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各负担338元,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87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