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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2005年10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至本市天河区马场路金碧华府对面的麦当劳附近,趁被害人董某自行车未锁之机,盗走其停放在此处的蓝黑色自行车1辆。得手后,韦某骑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至本市天河区马场路与平月路交叉路口,趁被害人曾某自行车未锁之机,盗走其停放在此处的蓝黑色组装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45元)。得手后,韦某骑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去到本市天河区马场路金碧华府对面的麦当劳附近,趁被害人董某离开之机,盗走其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自行车1辆。同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去到本市天河区马场路与平月路交叉路口,趁被害人曾某(2001年8月5日出生)离开之机,盗走其停放在该处的蓝黑色组装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45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韦某再次去到本市天河区马场路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缴获作案工具绿色长柄铁剪一把。案发后,上述被盗自行车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自行车收款收据,自行车售出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韦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董某、曾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绿色手柄铁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