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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宝德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德,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德,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镇市。负责人关显来,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上诉人陈宝德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广民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宝德为北镇市常屯村村民。2004年,原告在自己的承包田里建蛋鸡养殖场。2010年,为了加快北镇城市南扩,建设生态城市,市委市政府决定启动实施南部新区建设规划,对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常屯村进行整体撤村改居,原告陈宝德的承包田在此范围内。2010年7月13日,原告陈宝德签订《常屯村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82970元,该协议第一条写明:我户同意《常屯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意见》规定的内容,对我户应得征地补偿费总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解除与常屯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关系。该协议第三条写明:地上附着物除电力设施和灰管井外,补偿后全部归所有者自行处置清除。另查明,因分地时原告分得土地数量不够,常屯村委会承诺待十年后调整土地时给原告补上土地后再发土地承包合同,故征收时原告陈宝德无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在原告之子陈斌的补偿费中,由陈斌签字。原审法院认为,为加快城市发展,常屯村整体撤村改居,原告同意解除与常屯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关系,并与常屯村委会签订《常屯村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并已得到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现原告要求赔偿因合同违约而造成的蛋鸡养殖预期经营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养殖场每平方米增加补偿费300元和奖励费100元一事,因原告签订的《常屯村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明确写明承包户对应得征地补偿费总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在协议书上已签字,应认定原告对补偿费金额予以认同,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押金、赔偿鸡厂电力承装费和自来水初装费一事,因此三项在原告的《地面附着物登记表》中均有记载,此三项的补偿已包括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中,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宝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陈宝德负担。宣判后,陈宝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经被上诉人批准,在上诉人自己的承包田里建蛋鸡养殖厂,2010年被上诉人征收了上诉人承包田连同养鸡厂。因土地承包期还有20年,给上诉人造成了养殖预期经营损失,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上诉人已签字对补偿金额认同无异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按文件规定一次性足额补偿到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养殖厂投资拆迁补偿款46320元,给付上诉人建鸡场收取的押金500元,电力承装费800元和自来水初装费1400元。被上诉人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答辩称,2010年7月13日地面附着物协议签订至今,上诉人从未对此协议内容提出过异议,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补偿协议的签订是上诉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程序公平、公正、公开,其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养殖厂投资拆迁补偿款46320元没有任何依据,要求给付上诉人建鸡厂收取的押金500元,电力承装费800元和自来水初装费1400元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常屯村委会签订《常屯村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得到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现上诉人要求赔偿蛋鸡养殖预期经营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养殖厂投资拆迁补偿款46320元一节,本院认为,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已明确对上诉人地上物给予补偿,上诉人在补偿协议上已签字,并已领取补偿款,上诉人请求给付其建鸡场收取的押金500元,电力承装费800元和自来水初装费14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养殖厂投资拆迁补偿款46320元无事实依据,且其在原审起诉时未有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陈宝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