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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凌宏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凌宏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表人廖群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强、高振华。被告凌宏运,男,汉族,住广东省平运县。身份证号码:×××035X。原告电白建筑公司诉被告凌宏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宏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以原告名义施工建设沙东街文化中心住宅综合楼工程,该项目是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广州粤秀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被广州粤秀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不履行义务,最终法院执行原告帐户468423.03元。由于该项目为被告经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垫付两案的执行款,均由被告承担,并且约定有争议交由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宏运偿还原告电白建筑公司欠款468423.03元及利息(其中269884.03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至2011年3月27日;198539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至2011年12月17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凌宏运负担。被告凌宏运既不出庭应诉,也不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电白建筑公司原称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2012年7月3日,经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在名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凌宏运向原告电白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认其以电白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施工了沙东街文化中心住宅综合楼工程,在施工期间,拖欠广州粤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货款,并以电白建筑公司名义与粤秀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承诺由该工程及《结算协议》产生的232400元债务由其承担,自责任发生之日起,三个月清偿完毕。若逾期付款,每日向电白建筑公司支付3%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凌宏运又向原告电白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认因欠粤秀公司货款被广州市白云区伯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伯扬经营部)起诉[案号:(2009)余民初字第405号],起诉本金232400元和利息、违约金,承诺承担该案产生的一切责任,并承诺自责任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清偿完毕。若逾期付款,按电白建筑公司每月损失金额的2.5%补偿,直至付清之日止。2010年10月19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本案电白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伯扬经营部、鹰潭江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昊公司)、粤秀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0)鹰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粤秀公司与本案电白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粤秀公司为本案电白建筑公司供应商品砼,本案电白建筑公司拖欠粤秀公司货款总额232400元。2009年3月11日,粤秀公司将其对本案电白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232400元及该债权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江昊公司。2009年4月7日,江昊公司将其受让的对本案电白建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32400元及该债权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伯扬经营部。但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转让的债权必须是无争议的债权,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债权的从权利理解不一样。因此,该债权转让合同部分有效,到期债权232400元己经转让,但该债权从权利没有转让。伯扬经营部应在本案电白建筑公司对逾期违约金进行确认后另行起诉。判决:1、撤销余江县人民法院(2009)余民字第407号民事判决。2、本案电白建筑公司向伯扬经营部支付货款23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一、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0520元由电白建筑公司负担。该二审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粤秀公司诉本案电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确认本案电白建筑公司因上述232400元货款逾期付款给越秀公司依约所应支付的利息(即违约金)为190311.6元。鉴于越秀公司诉请本案电白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189568元,作出了(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2、本案电白建筑公司向越秀公司支付违约金189568元。一审受理费2045元、二审受理费4090元由电白建筑公司负担。2011年2月28日,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伯扬经营部与本案电白建筑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作出(2011)余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本案电白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95510元,本案电白建筑公司向余江县人民法院缴交了执行费3988元。2011年3月21日,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1)余执字第27、28号案件过程中,共扣划上述两案案款685189.67元。2011年11月1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越秀公司与本案电白建筑公司一案过程中,作出了(2011)穗天法执字第66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电白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98539元,并于当天划拨了本案电白建筑公司199779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凌宏运向原告电白建筑公司再次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认其以电白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施工的沙东街文化中心住宅综合楼工程,是其个人负责全部施工,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该项目拖欠粤秀公司货款232400元,导致产生的两个案件[(2010)鹰民二终字第7号和(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89号]。其中(2010)鹰民二终字第7号案扣划了电白建筑公司269884.03元,(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89号案扣划了电白建筑公司198539元,两案合计共扣划了本案电白建筑公司468426.03元。为此,被告凌宏运向电白建筑公司作出了如下承诺:“一、本人承担偿还贵司468426.03元,并承担因上述两案造成贵司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二、本人确认贵司代付(2010)鹰民二终字第7号一案律师费76800元,该费由本人承担;(2011)天法民二初字第295案和(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89号案代理律师费及诉讼费,由本人承担。三、上述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四、本人承诺自出具之日起,未经贵司同意不可撤销;如产生纠纷本人同意交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凌宏运在该份《承诺书》右下方承诺人和身份证号码处签名和捺印了指纹,并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凌宏运使用原告电白建筑公司的名称对外承建沙东街文化中心住宅综合楼工程,与原告电白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该工程是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被告在承建该项目工程中拖欠越秀公司的货款2324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189568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并向原告承诺清偿。而原告电白建筑公司因被告凌宏运的上述违约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己经分别由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交付执行。其中(2010)鹰民二终字第7号案扣划了电白建筑公司269884.03元,(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89号案扣划了电白建筑公司198539元,两案合计共扣划了本案电白建筑公司468426.03元的事实,有相关法院的法律文书、扣划款单据以及被告凌宏运签名的《承诺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电白建筑公司己经为被告凌宏运偿还了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因此,原告电白建筑公司有权依法向被告凌宏运追偿。但原告电白建筑公司为被告凌宏运偿还债务的利息应当自法院扣划其款项之日起计算,即269884.03元的债务利息应当从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198539元的债务利息应当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鉴于原告电白建筑公司主张上述债务利息分别计算至2011年3月27日和2011年12月17日,是原告电白建筑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凌宏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凌宏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电白建筑公司付清468423.03元及利息(其中269884.03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至2011年3月27日;198539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至2011年12月17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凌宏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1元,由被告凌宏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陈晋万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小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