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羊法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富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法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富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羊法根。委托代理人:王哲男,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笑蓉,该公司员工。被告:富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明辉,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告羊法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羊法根以案涉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富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由,申请将被告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富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本院核实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法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哲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笑蓉、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2月18日6时25分,许伟民驾驶浙A×××××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废纸市场门口时,与行人羊法根(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羊法根无责任。原告羊法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501.23元;2、被告公交公司在保险限额不足的情况下按照过错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羊法根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13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公交公司系浙A×××××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许伟民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浙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羊法根前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事后经原告羊法根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羊法根遗留的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检测右上肢丧失功能19.5%,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以10周为宜;营养期限以5周为宜。原告羊法根为此支出鉴定费238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羊法根的伤残等级及外伤参与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羊法根构成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为75%;误工期限建议为6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2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1个月。四、另查明,原告羊法根家庭人口9人,原有土地面积为4.27亩,已于2003年1月被政府全部征收,其系失地农民。五、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羊法根垫付4945.56元,被告人保公司未垫付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羊法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其中原告羊法根处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235.23元,被告公交公司处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945.56元,合计13180.79元,被告人保公司虽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1730.99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即便该非医保费用属实,亦能在交强险内得到足额赔付,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认定医疗费13180.79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60天,原告羊法根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以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3、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180天,原告羊法根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以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误工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4、营养费,营养补偿期限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30天,原告羊法根要求按照30元/天赔偿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羊法根住院11天,故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羊法根系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羊法根定残之日(2014年10月31日)为60周岁,其以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认定残疾赔偿金56776.50元(20年×37851元/年×0.1×75%)。7、鉴定费2380元系原告羊法根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原告羊法根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3750元。9、交通费,原告羊法根主张84元尚属合理,故予以认定。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06889.2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4630.79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89878.5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38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伟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故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浙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羊法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9878.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01878.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羊法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010.79元(106889.29元-101878.50元)。本院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公交公司全额承担。但由于浙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认定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羊法根上述5010.79元损失的80%即4008.63元,其余20%计1002.1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4945.56元,超出其应承担的1002.16元赔偿额,故其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超出的3943.40元(4945.56元-1002.16元)款项视为其替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抵扣后,被告人保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羊法根97935.10元(101878.50元-3943.4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8.63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羊法根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公交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羊法根损失9793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羊法根损失400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羊法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富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