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8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王得蕴,宣汉县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甲,男,生于1969年1月2日,汉族,住宣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得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0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于1991年8月12日生育一女雷某乙,1994年11月8日生育一子雷某丙。2013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被告在外沾花惹草,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原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杜大云(原、被告所在村副书记)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于1990年举行的婚礼,二人婚后感情还可以,后来因被告爱打牌和耍女娃儿才导致夫妻感情不好。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二人在户籍所在地有房子一间一厦,在天生镇街道买了一套住房,二人没有存款,只有债务,同时证明原、被告在杜大云处借款5000元,但没有借条;4、贷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有于2013年5月9日在宣汉农村商业银行七里支行贷款30000元的情况;5、雷芳、雷某乙、雷某丙(均系原、被告子女)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现已分居多年,被告雷某甲患有肺结核,一直在治疗的情况。被告雷某甲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并未分居,只是因被告患上严重的肺结核病才回家休养,由原告一个人在外务工。被告现在没有经济收入,假如离了婚生活没有保障。被告雷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9年农历二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八月初八在七里乡染沟村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8日在宣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1991年8月12日生育长女雷芳,1994年11月8日生育儿子雷某丙,1996年2月6日生育次女雷某乙,现三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12年年底被告雷某甲查出患上肺结核病后在家休养,原告王某某外出务工。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双方矛盾不大,只要相互沟通、理解和包容,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振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褚登宇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