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1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上午,在孟州市河阳大街孟州市公安局对面其经营的手机维修店门口与东邻居被害人董某因门前放置的广告牌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韩某某用拳头向被害人董某头部击打,致被害人董某头部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和创作性下唇牙齿脱落一颗。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分别构上轻伤一级和轻微伤。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能主动坦白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毛某、刘某、李某、司某、侯某均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