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孝南执异字第00001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住所地:孝感市。负责人何世彦,该行行长。案外人孝感市广场街城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涂入堂,该村主任。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伦蔚,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新江,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小额贷款公司)与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置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孝感市分行)、孝感市广场街城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东村委会)于2015年5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建行孝感市分行称,2013年12月19日,我行与恒达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第一幢第1层面临槐荫大道的103、104、105号商品房,我行依约向恒达置业公司支付了90%的购房款,至今,因恒达置业公司的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现法院查封、拍卖我行已购买的房产损害了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解除。案外人城东村委会称,2010年5月18日,恒达置业公司与我村签订《城东宾馆改造协议》,协议约定,宾馆改造后,由恒达置业公司向我村支付补偿金1500万元,还建房屋面积3200平方米,被法院预查封的106-1号房屋就在还建房之中,我们无任何过错,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恒大华府106-1号房产的预查封。本院查明,春晖小额贷款公司与恒达置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恒达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05-1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孝南执字第0013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恒达置业公司恒大华府(槐荫大道197号)1幢103号、104号房屋,以及(2015)鄂孝南执字第00130-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恒达置业公司恒大华府106-1号房屋。另查明,恒达置业公司恒大华府103、104号房于本案执行前已出售给建行孝感市分行,建行孝感市分行已支付90%购房款,因恒达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未办理产权登记,恒大华府106-1号房屋属恒达置业公司还建补偿给城东村委会房屋面积3200平方米中的一部分,且该房屋已由城东村委会占有、使用。为此,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两案外人与恒达置业公司的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两案外人已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两案外人的异议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05-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鄂孝南执字第00130-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鄂孝南执字第00130-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海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作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