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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海波与被告闫宝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波,闫宝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任海波,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宝云,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海波与被告闫宝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波诉称,原、被告2005年10月相识,2008年8月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5月生育长女任甲,2008年1月生育次女任乙。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当时双方不是互相了解情况下同居,后来被告怀孕有了大女儿,无奈在双方感情不是很牢固的情况下匆忙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爱好,被告抽烟喝酒的恶习不能改掉,对二个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2013年5月,原告与朋友做生意,被告经常与一名男性联系,关系不正常,2013年8月被原告发现揭穿,原、被告经常打闹,随后被告离家出走,没有音讯。2014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再无联系。2014年12月,被告突然打电话告诉原告,被告因为吸毒被抓,现关在驻马店戒毒所,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其所作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内,名存实亡。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闫宝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座,存款五六万元,有债务20万元(其中15万元被告母亲的打有借条,还有5万元没有打借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相识后同居,2006年5月生育长女任甲,2008年1月生育次女任乙。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生活习惯和琐事生气。2013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婚生二女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现在汝南县和孝镇吕屯小学上学。2014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30日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再无联系。2014年12月,被告因为吸毒被汝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2015年3月20日,被告被解除羁押,提前释放,至开庭时未与原告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未婚同居生育,且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没有相互联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修复。特别是被告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恶化。被告在被提前解除羁押后,既未与原告联系、照顾家庭,也未到法庭请求与原告和好,极大地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说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二女长期跟随原告方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且诉讼中,被告并未对子女抚养方面提出要求,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为原、被告婚生二女健康成长考虑,本院决定原、被告婚生二女均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自愿放弃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所述财产和债权债务,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不予认可,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海波与被告闫宝云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二女任甲、任乙由原告任海波抚养,被告闫宝云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任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郭 旗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立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