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拐卖人口罪,于1983年9月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诈骗罪,于1988年1月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93年9月26日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万州区三峡中心医院惠恩楼四楼扒窃被害人罗某某上衣口袋内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55元。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截图、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合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