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福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堂、孙翠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漯河市福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张春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志敏,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俊堂,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孙翠连,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原告漯河市福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与被告刘俊堂、孙翠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洪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俊堂到原告处购买国家补贴产品河南沃德牌4YZ-2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一台,全价62000元,按照国家“差价购机、补贴到企业”政策和企业收取补贴押金的规定,原告只需缴纳补贴后(国补14000元,省市追加5500元)的差价42500元和少量押金。但是被告以没钱为由,打电话由农机合作社王世杰介绍担保,要求扣除全部补贴款,并提供补贴担保,实际交款41000元,补贴手续办理完整通过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补贴款结算给企业押金退还用户。2012年9月7日,河南省下发文件,改变了省市补贴到企业的办法,直补到农户种粮一卡通上。被告家庭一卡通户名为孙翠连,按补贴规定,补贴手续全部以被告孙翠连为购机对象和补贴对象。被告应收到补贴后尽早到原告处办理还款退款手续,扣除被告押金,被告仍需向原告补交差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还款。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俊堂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有异议,购车当天,我给一姓杨的41000元,把车开走了。后来开了发票,之后国家给了5500元的车补。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这部分补贴要给原告。被告孙翠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俊堂到原告处购买国家补贴产品河南沃德牌4YZ-2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一台。按照国家“差价购机、补贴到企业”政策和企业收取补贴押金的规定,原告只需缴纳补贴后(国补14000元,省市追加5500元)的差价。本案中购机发票显示购货人为孙翠连,购机价格为62000元。原告提供的商品调拨清单显示,该收割机价格为60000元,且注明待办补贴多退少补,按指标确认书结算,被告实际交款41000元整。原被告实际约定购机价格应为调拨清单显示的60000元。原告提供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显示中央补贴14000元,补贴对象为被告孙翠连。后省市补贴5500元补到户名为被告孙翠连的补贴一卡通。被告刘俊堂认为该机器原告41000元卖给被告,补贴款5500元是补给被告的。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购买收割机用于家庭生产。本院认为,本案中购机发票购货人为被告孙翠连。购机价格虽为62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商品调拨清单显示,该收割机价格为60000元,该收割机原被告双方约定购机价格应为60000元(含补贴款)。根据商品调拨清单注明原告实际交款41000元整,且注明待办补贴多退少补,按指标确认书结算。原告提供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显示中央补贴14000元,补贴对象为被告孙翠连,该14000元已直接补贴给原告。另省市补贴款5500元汇到户名为被告孙翠连的补贴一卡通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购机价格6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补贴款5000元(60000元-41000元-14000元)。本案中购机发票购货人为被告孙翠连,补贴款5500元也补贴到户名为孙翠连的一卡通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购买收割机用于家庭生产。应由被告刘俊堂、孙翠连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堂、孙翠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福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500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福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俊堂、孙翠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郜静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