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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多先与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先,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王多先。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金家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瑞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中,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多先与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鼎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先的委托代理人曾民红、被告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多先诉称:2013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拉料工,月平均工资3600元。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还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今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该委超期审理,原告遂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9600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拖欠工资324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被告鼎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中工资拖欠是存在的,原告是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底主动离职,拖欠工资共计1612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被告方的资料室被债权人抢夺过,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遗失,故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6120元,而原告其它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王多先原系鼎通公司员工,鼎通公司未为王多先缴纳社会保险。王多先于2014年11月30日离开鼎通公司。2015年1月6日,王多先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通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9600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拖欠工资324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2015年4月1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裁决,王多先选择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多先提交了有多名劳动者签字2014年3月至11月鼎通公司工资明细,该工资明细显示王多先自2014年7月开始有工资数额记载,其中2014年7月工资2000元,8月工资3500元,9月工资3620元,10月工资3800元,11月工资3200元,共计金额16120元。鼎通公司对上述工资明细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工资明细、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王多先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王多先自2014年7月开始领取工资,现原告王多先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又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王多先主张的入职时间无法采信,根据上述工资表及被告鼎通公司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王多先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根据工资明细,被告鼎通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王多先拖欠的工资16120元。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被告鼎通公司应在2014年8月14日之前与原告王多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鼎通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王多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向原告王多先支付双倍工资,经计算,被告鼎通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多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51元(3500/21.75×12+3620+3800+3200)。第三,原告王多先主张用人单位过错要求经济补偿金应在离职时通知被告鼎通公司并说明离职理由,而原告王多先在离职时未说明具体理由,直到仲裁时才主张被告鼎通公司存在过错,应视同原告王多先非因用人单位原因离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王多先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8100元,在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之前,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多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551元、未支付的工资161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王多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多先承担2元,由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