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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曹光艳与顾双成、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光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千芝,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双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祖明,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曹光艳因与被上诉人顾双成、原审被告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鹞子坪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光艳一审时诉称:2002年,顾双成一家因水布垭水利工程移民搬迁到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8组落户。经协商,曹光艳将自己居住的房屋作价28000元转让给顾双成,同时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交给顾双成耕种、管理,双方随后签订了手写协议一式三份。2013年5月,因政府修建“建始大道”征用村集体土地,曹光艳到村委会领取补偿款时才得知家庭承包的土地和山林被鹞子坪村委会发包给了顾双成。随后曹光艳书面申请鹞子坪村委会进行处理,鹞子坪村委会回复情况不清,无法调解。因曹光艳只将房屋转让给顾双成,并未转让土地和山林,故请求确认顾双成与鹞子坪村委会签订的编号8013408057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要求收回土地由曹光艳耕种。顾双成一审时辩称:2002年8月24日,���双成因移民搬迁在政府牵引下,经鹞子坪村委会同意与曹光艳签订《关于房产出卖、土地、山林等权属转让的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鹞子坪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随即双方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交付义务,此后经历了农村二轮土地延包,顾双成并多年享有国家政策性补贴。曹光艳以2013年建始大道开发征地才获知顾双成侵犯其权利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顾双成与鹞子坪村委会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应属有效合同。请求判决驳回曹光艳的诉讼请求。鹞子坪村委会一审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2002年,顾双成一家因清江水布垭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建设从建始县景阳镇搬迁至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8组落户���2002年8月24日,曹光艳将位于鹞子坪村8组的一栋房屋以2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顾双成,同时还将家庭承包的地名分别为肖茂云当门大丘、沙尖丘、洋丫槽、唐家亚、花岩、半头坪共计5.07亩土地及三分之二的山林转让给顾双成。经时任鹞子坪村委会会计的徐在家执笔草拟了手写协议,顾双成随即将手写协议打印签字,全程参与协议的曹光艳之夫龙世尧代曹光艳在协议上签名、捺印,鹞子坪村委会盖章同意。为办理过户登记,曹光艳将其《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顾双成,还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了村委会。此后,顾双成代曹光艳雕刻私章一枚,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过户以及土地、山林过户登记,曹光艳将顾双成代为雕刻的私章使用至今。十多年来,诉争的土地一直由顾双成耕种,并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税费,享受国家农业政策补贴。2005年��行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鹞子坪村委会与顾双成签订了编号为8013408057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顾双成继续承包上述5.07亩土地,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实行林权制度改革时,顾双成就受让的林地取得了《林权证》。2013年5月,因政府修建“建始大道”征用鹞子坪村的集体土地,曹光艳认为顾双成名下的土地系曹光艳承包,并未转让,双方发生争议,曹光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曹光艳陈述只向顾双成转让了部分土地,并未全部转让。原审认为:曹光艳主张合同无效的关键证据是顾双成提交的打印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协议双方当初确实有徐在家草拟“手写协议”的情况存在,但随即“手写协议”被顾双成打印,并交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捺印、盖章。曹��艳在庭审中主张协议双方签订的只有“手写协议”,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交所谓的“手写协议”,发包方鹞子坪村委会也未提交“手写协议”,顾双成虽认可曾写过“手写协议”,但其对“手写协议”变成“打印协议”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曹光艳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凭证据只能认定所谓的“手写协议”是一个草拟协议的过程,“打印协议”才是协议双方就本案涉诉房屋买卖和土地、山林流转的主要证据。其次,从“打印协议”的形式上看,该协议在字面上没有涂改的痕迹,意思表达清楚,没有歧义。同时,结合龙世尧的身份和认知能力,可以推定其在代替曹光艳签名、捺印时是对协议表示认可的,充分说明打印协议是真实的,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第三,从双方协议到发生争议经历了十年左右的时间,十年中顾双成按照法定程序相继取得涉诉房屋、土地、山林的相应权属并实际占有,且该十年中经历了农村二轮土地延包和林权制度改革,对上述重大事项,曹光艳应当知晓,但其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说明双方转让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对于龙世尧代替曹光艳签名、捺印的行为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龙世尧作为曹光艳的丈夫参与了双方家庭的整个协议过程,对房屋价款及土地、山林流转情况是非常清楚的,只是基于其非农业户口的身份才未作为协议当事人罗列。从我国农村老百姓对法律的认知能力考虑,作为主要家庭成员任何一人代表家庭与对方签订转让协议,都能被对方当事人所相信并认可,本案龙世尧代替曹光艳在转让协议上签名、捺印即是如此,顾双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龙世尧能够代替原告曹光艳签订协议。因此,龙世尧的签名、捺印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曹光艳家庭���担。综上,顾双成作为库区移民,与曹光艳达成房屋买卖和转让承包土地及部分山林的合意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鹞子坪村委会基于曹光艳与顾双成签订的转让协议,在办理了涉诉土地的过户登记后,与顾双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主体、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该合同亦为有效合同。曹光艳关于给顾双成转让部分土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收回诉争土地由本人耕种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光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光艳负担.曹光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光艳与顾双成买卖房屋时,应顾双成的要求,曹光艳同意将1.9亩土地和2.6亩山林转让给顾双成,双方签订了由徐在家执笔的手写合同。顾双成又打印了一份合同让曹光艳的丈夫龙世尧代为签字。原审判决凭顾双成提交的虚假打印协议替代原手写协议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转让的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顾双成二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曹光艳的上诉请求。鹞子坪村委会二审时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曹光艳在二审期间提交徐在家、龙克江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徐在家执笔的手写协议,当时双方约定只流转部分土地;曹光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曹光艳仍是鹞子坪村村民,其户口并未迁走;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现曹光艳在鹞子坪村承包山林的情况。顾双成质证认为:对徐在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龙克江的证言与前几次庭审的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可。对曹光艳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无异议。曹光艳的林权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曹光艳提交的徐在家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徐在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龙克江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形成手写协议的事实,不能证明曹光艳与顾双成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流转的具体事实,不能达到曹光艳的证明目的。曹光艳系鹞子坪村村民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曹光艳提交的林权证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顾双成和鹞子坪村委会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曹光艳在诉讼中主张其与顾双成签订的只有手写协议但却未提交手写协议文本,鹞子坪村委会也未能提交。顾双成认可形成手写协议的事实,并就手写协议变成打印协议作出了合理解释。打印协议上有龙世尧代曹光艳的签名、捺印。曹光艳和丈夫龙世尧均参与了双方房屋买卖及土地、山林流转的协商过程,顾双成有理由相信龙世尧能够代替曹光艳签订协议,龙世尧的代签名及捺印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曹光艳家庭承担。从双方签订协议至产生争议的十年中,双方诉争的土地、山林经历了农村二轮土地延包和林权制度改革,对上述重大事项,曹光艳应当知晓却未提出异议,能够印证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打印协议真实有效,鹞子坪村委会基于该协议办理了涉诉土地的过户登��后,与顾双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亦为有效合同。曹光艳主张只给顾双成流转部分土地、山林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曹光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光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申 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学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