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范庆道与陈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道,陈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范庆道,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陈路生,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范庆道(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路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良义、尚昌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通过朋友关系以其在建筑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口头答应,但一再拖延,至今未还款,利息也不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9月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庆道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范庆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陈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陶良义人民陪审员  尚昌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