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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汪绍伟因与长春市华盛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绍伟,长春市华盛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绍伟,男,1964年10月15日生,满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翟宏晏,长春市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长春市华盛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82段。法定代表人李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绍伟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华盛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管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带着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证明复印件到创业社区和大众物业核实,创业社区的所有工作人员均否认此证明。大众物业201、202室的工作人员对华盛物流在此处办公予以否认,上诉人有录音证据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据后,原审法院没有对双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2015年3月12日到创业社区索调取的证据,并没有提供相关拍照、录制图像等相关信息,这是一份孤立的证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模糊不清,查看现场确实有工作人员在办公,是谁在那里办公,没有相关相关资料佐证。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机读档案和创业社区承认证明的原件作废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营业场所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构成行为违法,程序违法,实体违法,应撤销(2015)宽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注册在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82段,但并未在此经营。长春市春程大街68号大众花园一期物业楼房201、202室、长春市宽城区东八条(原长春百货站)两处均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此办公,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述地址中的任何一处。对此,对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按其注册的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82段确定。所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管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惠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