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申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君涛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君涛,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中行申字第00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君涛。委托代理人:郑建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负责人:李文博,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蔺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薛钢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民警。再审申请人郑君涛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红缨路派出所)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1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君涛申请再审称:(一)(2013)碑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判���书中“红缨路派出所在前往处理时将郑建惠及其家人限制人身自由六个多小时,之后将其释放”的内容证明红缨路派出所关押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家人包括了郑君涛。一审判决对董煜的证言不予确认没有法律依据。既有“红缨路派出所民警在前往处理时将郑建惠及其家人限制人身自由六个多小时”事实作证,又有申请人陈述及薛钢宁未作证应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还有因红缨路派出所不提供录像资料、在场民警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将申请人推入该所办案室后没有实施关押申请人的证据。红缨路派出所关押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对(2014)碑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二)二审时申请人不得已同意与红缨路派出所的调解协议,2014年10��27日申请人借故未到二审法院履行撤诉手续。二审法院明知申请人母亲杨彩花未持申请人特别授权委托书,仍与杨彩花履行了撤诉手续,该撤诉行为违法无效,且红缨路派出所至今没有给申请人赔偿款。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2014)西中行终字第00163号行政裁定申请再审。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董煜的证言是正确的。郑建惠及其家人中的家人不能说明就是郑君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郑君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郑君涛申请再审称(2013)碑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判决书中“红缨路派出所在前往处理时将郑建惠及其家人限制人身自由六个多小时,之后将其释放”的内容能够证明红缨路派出对其实施关押的事实。经审查,郑君涛一审庭审时就红缨路派出所对其实施关押行为的事实仅提供董煜的证言作以证明,并未提供(2013)碑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主张。董煜的证言亦不能证明红缨路派出所限制郑君涛人身自由至晚上8时的事实,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郑君涛申请再审缺乏依据。郑君涛另申请再审主张二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经审查,2014年10月27日的撤诉申请书上申请人郑君涛系其本人签字,郑君涛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郑君涛对(2014)碑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郑君涛对(2014)西中行终字第00163号行政裁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君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