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一平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平,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王一平。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委托代理人卢国富。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平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平、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富、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中午,在本市延安西路镇宁路路口,原告被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出租���撞倒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出租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95.50元、误工费42,791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6元、鉴定费9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病情处理意见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薪酬单和酬金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居委会出具证明、案外人身份证及护理费收条、案外人证言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司机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车辆营运中,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同意依法替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在本市延安西路镇宁路路口,原告被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员工驾驶的出租车撞击倒地致伤,该起事故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出租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华东医院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同年11月13日,原告因右膝疼痛不适就诊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经MRI检查,于同年11月21日确诊���右胫骨平台骨折,侧副韧带挫伤。2013年1月22日,原告于新华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脑脊液鼻漏(疑似),作绝对卧床休息处理。同年3月11日,原告经华山医院诊断为脑脊液鼻漏,建议卧床休息。此后,原告在华山医院、浦南医院就诊四次。以上诊治,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294.50元(含急救车费)。2013年9月4日,静安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本人系复旦大学教职员工,该鉴定机构为复旦大学下属机构,故而回避未予以受理。2015年1月16日,本院诉前阶段,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肢体交通伤,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另查,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营养费。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合同约定保险赔付的免赔率20%。再查,原告月收入由薪酬及酬金两部分构成,薪酬为固定收入,酬金为不固定收入。2013年4月至同年7月间,原告因病假,薪酬扣款6,661元。2010年全年,原告酬金收入为税后89,809.19元,2011年1-9月该项收入为71,445.56元,2012年全年该项收入为16,654.54元(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在国外交流),2013年全年该项收入为44,076.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医疗费7,29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6元、误工薪酬费6,661元、鉴定费900元构成原告的损失,两被告确认鉴定费由商业三者险赔付720元,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180元。就护理费,原告坚持其所患的脑脊液鼻漏需绝对卧床休息,故护理要求较一般为高,主张按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认可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但就护理费标准仅同意按每日40元计算;关于误工酬金部分损失,原告表示,由于事故造成2012年学期结束前两周课时收入减少2,000元,同时由于2013年开学时就请病假,学校未安排课时,导致其相应的收入减损,参照同事酬金主张该部分误工损失为31,524.95元。就此主张原告补充提供单位同级别教职员工的酬金记录。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明确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业经静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该认定合法,事故双方当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大众交通公司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行为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该驾驶员正在履行职务,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由其雇佣单位即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替代承担。同时,因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由交通事故引起,故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即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构成,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已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的护理费和误工期间的酬金损失,本院分别阐述如下: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为60日,结合原告脑��液鼻漏的实际医疗情况,综合考虑医嘱2013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1日绝对卧床休息因素,根据护工市场酬金平均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360元;误工酬金损失,由于原告该部分收入并不固定,参照其事故前三年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为33,524.95元并未超出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损失核定为52,736.45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51,836.45元(除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2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一平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51,836.45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人民币720元;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一平人民币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